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明哲
施國華 共同 王炯棻 律師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九零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破字第17號、91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破產程序亦經本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2號、92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終結。詎相對人竟持91年度執字第4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9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係屬上開破產事件中破產債權之一部分,上開債權既經裁定破產確定,且破產程序亦經宣告終結,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縱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已視為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破字第17號
、93年度執破字第2號、91年度破字第12號、92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90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否為破產債權、有無依法於協調或該破產程序受清償、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是否視為消滅等事由,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且聲請人既已以上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民事審查庭),則參照前揭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自得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11,3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之辦案期間等情,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24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