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能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能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30日6時16分、102年12月30日11時22分、102年12月31日6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14分)、102年12月31日12時7分、103年1月1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103年1月1日19時21分、103年1月3日6時7分,共7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易○大賣場,每次均利用購買小額商品之機會,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01紅高粱酒」1瓶,並乘店員結帳小額商品時,將所竊紅高粱酒藏匿於所穿夾克內之腋下,未經結帳將之攜出賣場得手,以此方法共竊得7瓶紅高粱酒既遂。嗣因於10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陳建能至該賣場欲再以上開方法竊取紅高粱酒時,為賣場店員李○德發現後報警處理(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陳建能於警方尚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本件之7次竊盜行為前,主動坦承本件7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居所取出上開竊得且業已飲用完畢而剩餘之空酒瓶7支,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乃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能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4、19至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上開7次竊盜犯行於有調查權限之司法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言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被告於10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審酌被告陳建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就犯罪時間、次數、竊取財物價值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