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相對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8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9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及「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惟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抗告費1,000元。
(三)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9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均由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