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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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折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被吊銷處分,且尚未重新考領,於民國97年11月4日6時20分許,明知其已酒醉,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興公園第17號停車格位前之慢車道,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 陳鶴鳴 所騎乘、適自同路由北向東違規橫越道路前行之腳踏車右側前輪,陳鶴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吸入性肺炎敗血症、壓力性潰瘍、頭四肢多處撞傷骨折,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而亡,甲○○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警員自首。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鶴鳴之子女 陳燕 聽、 陳榮裕 指訴在卷,復有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16日所出具被害人陳鶴鳴之診斷證明書4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7幀。又被害人陳鶴鳴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吸入性肺炎敗血症、頭四肢多處撞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8年4月2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憑。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無照及酒精濃度過量,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陳鶴鳴違規橫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4日南鑑字第098620229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詳前揭相驗卷第12-13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鶴鳴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洪慶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人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陳鶴鳴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陳鶴鳴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又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陳鶴鳴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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