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9557、1210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意,先於民國96年11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住商不動產大業加盟店,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富」之成年男子使用,再於97年1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上開自稱「阿富」之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述時地為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進入前揭帳戶:
⒈於97年1月28日寄發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給在公司上網之
甲○○,甲○○留下聯絡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7年1月29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只要甲○○按指示匯款,就有辦法幫甲○○貸款,至甲○○陷於錯誤,於97年1月3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1,200元、21,200元,97年2月1日先後匯款38,800元、3000元、20,000元,97年2月4日先後匯款2萬元、2萬元,97年2月5日匯款1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⒉於97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奇摩網站上以「楊米希」
之暱稱,向在住處上網之丁○○佯稱交友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臺新銀行前見面,丁○○依約到達後,「楊米希」佯稱需按指示匯款以確認身分後,始得見面,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0日上午凌晨零時13分,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025元至丙○○上開合庫衛道分行帳戶內。
⒊於97年2月4日前不詳之某日,於網路上留下可以代辦貸
款之不實資訊,適乙○○瀏覽到該不實資訊,乃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 黃清明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乙○○需按指示匯款,才能幫乙○○貸款,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2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400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⒋嗣甲○○、丁○○、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警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7002972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至8頁、偵C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094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
(二)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偵A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第5至6頁、偵B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4至5頁、警卷第10頁)
(三)被告丙○○於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申請書、同意書、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C卷第28至33頁)
(四)被告丙○○於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C卷第11至17頁)
(五)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影本2張、新光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甲○○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偵A卷第7至11頁)
(六)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丁○○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
(偵B卷第8頁)
(七)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1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次提供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甲○○、乙○○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1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從屬於正犯,是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另有將華南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聯邦銀行西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阿富」,且被告亦坦承基於前述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故意而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聯邦銀行西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富」,然綜觀全卷,並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存取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之紀錄,故就被告此幫助行為,並無正犯存在,是依幫助犯從屬之理論,此部分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丙○○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