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仲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仲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105年度訴字第582號、105年度訴字第772、856、102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8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9、│下││││1727、2033、219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2號│105年度訴字第772、856│空│││││、102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31日│106年1月26日││││日期││││├───┼───┼───────────┼───────────┤白│││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2號│105年度訴字第772、856││││││、1029號│││判決├───┼───────────┼───────────┤│││判決確│105年9月27日│106年3月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