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原名梁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鈺安(原名梁書豪)前係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旅館」之夜班櫃檯人員,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時38分許,趁花鄉旅館之主管室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主管室內,徒手竊取該主管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旅館員工 甘凱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梁鈺安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玲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值班幹部 薛喬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5933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1,600元,係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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