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騰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1,210,00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64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然上開擔保金迄未領回,是為符合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98年2月18日以新竹市東門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7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故不招領而遭退回,為維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及第185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2號及第174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函文、分配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93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惟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惟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之原因,或係因相對人未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係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惟均無從據此即證明相對人業已不住在該處且遷移不明,況該退回信封上並有相對人已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準此,足見本件聲請人尚未符合前開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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