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林玳安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罹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調院偵卷第31-33頁)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99元)。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張琬喬 所任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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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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