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31,5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由
後方右側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右後方損毀,經送往修護
廠修理,已支出修理費28,500元。另因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拖
延甚久,為釐清肇事責任,自有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已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被告迄今拒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車齡雖已有20年,但原告平
日駕駛該車,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已支
出因受損部分修理費28,500元,原告之請求不應扣除零件折
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約有20年,已無修復之價值,修復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自始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從未爭執,原告並無必要聲請鑑定,其支付之鑑定
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已支付修車費28,500元、鑑定費3,000元,被告
應全額賠償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之
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零件部分應否扣除折舊?㈡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零件部分應予扣除折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已支出修車費28,500元(
零件部分11,000元、工資1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慶昌汽車修護廠車輛簽認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修車費28,500元,其中零件部分11,
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西元1989年1月出廠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9/10;即資產最大折舊額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如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時,該資產之殘餘價值即係原資產額之1/10
。是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100元【計算方式:11,00
0×1/10=1,100】,加上工資17,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理費應為18,600元【計算方式1,100+17,500=18,60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聲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已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鑑定意見
書1份為憑,惟查,原告支付上開鑑定費,非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生之損害或增加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其中5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10元由
原告負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