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12月2日93年度簡字第5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當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實際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