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倍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1,910元本息,嗣於本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承攬訴外人易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8間套房裝修工程,於102年11月27日將上開裝修工程其中管線路、衛浴燈具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 余文淵 承攬施作,訴外人余文淵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嗣於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實際由其承攬施作,為方便系爭工程進行及請款作業程序,請求將上訴人與余文淵間之承攬合約轉由其承受,上訴人取得訴外人余文淵同意後,於103年3月26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並由訴外人余文淵與訴外人 林楌楟 擔任擔保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底完成熱水器安裝,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會同業主即訴外人易昇公司前往工程地點驗收,發現被上訴人之熱水器安裝錯誤(熱水器為壁掛式,被上訴人卻安裝為吸頂式),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上訴人當日即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8日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 佳龍 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熱水器廠商,下稱佳龍公司)到場會勘,確認熱水器安裝錯誤導致熱水器及水管爆裂,上訴人、訴外人佳龍公司及被上訴人並達成協議,訴外人佳龍公司願意提供一批新的熱水器,由被上訴人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然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進場施作,遭被上訴人以重新施作需花費工資,要求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被上訴人始會重新施作,惟被上訴人裝設熱水器錯誤,致熱水器、相關水管破裂、以及天花板等裝修工程因漏水損壞,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熱水器裝設及相關修繕工程,支出承攬工作本身瑕疵修補費用12萬4800元及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修補費用17萬261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29萬7410元,另就上開其他財產損害修補費用17萬261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依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就委由第三人修繕所生之費用由未撥款項支應,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4萬6000元(其中工程總價100萬元、追加工程14萬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107萬0500元,尚有工程餘款7萬5500元未支付,以未撥款項7萬5500元扣抵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22萬191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9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工地主任 林俊 助指示進行安裝,且係依熱水器安裝設計圖進行安裝,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事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訴外人林楌楟請被上訴人降低重新安裝費用,以避免給付二次安裝費,如第一次安裝問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須與訴外人林楌楟為此協商,上訴人既未給付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承攬訴外人易昇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28間套房裝修工程,於102年11月27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余文淵承攬施作,訴外人余文淵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嗣於103年3月間,上訴人取得訴外人余文淵同意後,於103年3月26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擔承攬契約,並由訴外人余文淵與訴外人林楌楟擔任擔保人,有裝修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合約書、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9頁)。
㈡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4萬6000元(其中工程總價100萬元、
追加工程14萬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107萬0500元,尚有工程餘款7萬5500元未付,有請款單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9-33頁)。
㈢被上訴人安裝熱水器發生錯誤(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為吸頂
式),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此據證人 蕭金地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反、84頁),並有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無償修補本件承攬所致生承攬本身瑕疵及
其他財產損害,因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被上訴人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為吸頂式之安裝錯誤,是否係
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該熱水器之性質或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瑕疵擔保權利?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證人 林彥 楟於原審證稱:「(法官:有討論到重新安裝嗎
)是原告老闆說要重新換,但是被告的報價太高了,要我跟被告說能不能把價錢降低一點…」,「(法官:原告林老闆有要求被告重新裝設熱水器並修繕現場要免費嗎)沒有,原告是說被告重新安裝的費用太高,請我去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 林俊助 於原審證稱:「(法官:有去瞭解爆裂的原因)當天有叫被告到現場瞭解爆裂的原因,被告來了之後,沒有說爆裂的原因,隔天叫佳龍廠商來,佳龍來看了之後說安裝不對,我跟被告及佳龍的蕭先生三人在工地協調,佳龍要再出一批新的熱水器,被告同意進場維修,但是是要另外收錢。」,「(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為何後續被告沒有進場維修)被告說要先拿到錢才要進場維修。被告之前同意先維修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依證人 林彥楟 、林俊助證詞,被上訴人同意重新裝設熱水器及進場維修,但要另外收取費用,即並無被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本件承攬所致生承攬本身瑕疵及其他財產損害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乙節自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基於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因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係指工作之瑕疵,全部歸因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而言,若承攬人就工作瑕疵之發生亦有歸責原因,其本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能以工作瑕疵原因包括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遽謂其得不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查證人即佳龍公司業務員蕭金地於原審證稱:「(法官:原告公司有跟你購買一批熱水器安裝在長安路28間套房)有,這批熱水器是我經手的,是JS12的直掛式,送到工地後,工地主任說他要放在天花板裡面,而且要橫的,所以我就趕快重新作一批,隔幾天送到工地,送到工地時,是由工地主任簽收,這次就沒有退貨了」,「(法官:你後來送的橫式的型號是什麼)JS12橫掛式的熱水器,JS12橫掛式的熱水器只能橫掛,不能直掛也不能吸頂」,「(法官:103年5月間,原告是否通知你們這批熱水器爆裂)原告電話中是通知熱水器漏水,後來我趕過去看…我到現場發現熱水器的安裝位置不對,本來應該要橫掛的卻變成吸頂,所以就會漏水,水管因此爆裂,熱水器的加熱器也因此空燒,流出黑水」,「(法官:後來就這件事,原告公司如何處理)…原告要求我趕快換一批吸頂式的熱水器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去現場時,熱水器管路的設計應該是要裝橫掛式或是吸頂式熱水器)我在熱水器壞了去看現場,依照現場設計是要掛吸頂式,不能安裝橫掛式的。現場是套房,四面的隔間根據工地主任說不能承受重量,且因為管路的關係,只能做吸頂式。」,(法官:請證人確認你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到底是橫掛示熱水器裝成吸頂式是錯誤的,還是現場設計吸頂式買橫掛式的熱水器是錯誤的)我們出貨橫掛式安裝成吸頂式是錯誤的,至於現場到底要裝吸頂式或壁掛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依證人蕭金地之證詞,系爭工程所在之套房根據工地主任說不能承受重量,且因為管路的關係,只能做吸頂式等語,參諸上訴人於橫掛式熱水器燒壞後,要求證人蕭金地改送吸頂式熱水器至現場,足見系爭工程現場情況僅能裝設吸頂式熱水器,則上訴人供給橫掛式熱水器予被上訴人實施安裝,依其供給材料之性質即屬不適當。次查,證人 陳雍和 於原審證稱:熱水器的工作有分熱水器本體的吊掛、冷熱水管、電源的連接,伊是由 胡育彰 指派負責冷熱水管、電源的連接,至於熱水器本體的吊掛是胡育彰做的,胡育彰安裝時伊不在,伊並無聽到林俊助指示胡育彰如何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林俊助於原審證稱:「(法官:上開現場安裝熱水器你在場否)有,壹個人來安裝,那個人是胡育彰,我有看過陳雍和去工地,負責裝盒子和電源。,「(法官:胡育彰安裝熱水器之前有跟你討論要安裝在哪裡嗎)沒有,他是看設計圖決定要安裝在哪裡。」,「(法官:你在現場看到胡育彰安裝時,是否糾正他)我本身不是做水電的,對熱水器的安裝不在行,有跟他說有問題要問佳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胡育彰於本審證稱:「(法官:你到現場安裝熱水器,有無看到熱水器要放在那裡的設計圖)沒有設計圖,他叫我裝我就裝。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我安裝的地點。」,「(法官:橫掛、直立、吸頂式熱水器你是否有安裝過)吸頂式的沒有安裝過。」,「(法官:你是否將廠商送來橫掛的熱水器,以吸頂式的方式安裝)我是全部安裝成吸頂的。裝在天花板上,我是聽被上訴人說把熱水器全部裝在天花板。」,「(法官:你安裝熱水器的時候,有無看所附的說明書安裝在那裡)我有看說明書,只有看進出水而已,沒有詳細看安裝方式,被上訴人叫我裝,我就裝了。」,「(法官:你要安裝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現場嗎)沒有,貨是設計公司叫的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指示你安裝的內容,指示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打電話講的,他叫我先裝,我就裝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在現場的時候這些位置誰告訴你的)現場的人他們說直接鎖在天花板,我就鎖在天花板上,上訴人現場人員 阿助 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講,阿助叫我把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被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照現場的人員指示去鎖,被上訴人沒有反對安裝的方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在安裝熱水器之前,被上訴人有無看過那些熱水器)安裝熱水器之前,被上訴人沒有看到熱水器,都是電話聯絡的。」,「(被上訴人代理人(提示105年1月14日陳報狀附件錄音譯文)是否你與阿助之間的對話)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阿助有無跟你說,熱水器要藏在輕鋼架上面)沒有,他直接叫我鎖在天花板。」等語(見本審卷第85-88頁)。證人林俊助證稱被上訴人指派安裝熱水器之胡育彰係依設計圖決定安裝在哪裡,安裝之前並未與其討論要安裝在哪裡等語,證人胡育彰則證稱:渠係依林俊助指示將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等語,二人證詞顯然迥異。參諸上訴人提出「現場燈具配置圖」僅標示熱水器安裝在廁所內,並未載明應掛立於牆面(橫掛式)或固定於樓頂版(吸頂式),有現場燈具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4頁),證人林俊助證稱胡育彰係依設計圖決定安裝位置云云,顯與卷證不合;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林俊助與胡育彰間通話譯文,胡育彰表明係依林俊助意思將熱水器吊上天花板,渠有先提醒型號有點問題且出水口的位置不對,是林俊助說要裝在天花板等情,有該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6-67頁),而林俊助於該通話中就胡育彰所言並未駁斥或反對,堪認胡育彰於通話中所言應係當時情況;且系爭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確實僅能裝設吸頂式熱水器,堪認證人胡育彰證稱渠係依林俊助指示將橫掛式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等語,較屬可信。依此足堪認定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俊助指示胡育彰將所供給橫掛式熱水器安裝成吸頂式,則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俊助所為指示亦屬不當。又證人胡育彰於本審證稱:渠未曾安裝過吸頂式熱水器,係林俊助教渠直接將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照現場人員指示去鎖,渠有看熱水器說明書,只有看進出水而已,沒有詳細看安裝方式,渠事先不知這樣裝熱水器會損壞等語(見本審卷第86-88頁),而依前開證人林俊助與胡育彰間通話譯文,胡育彰陳稱渠係第1次看到人家爐子(熱水器)吊在天花板,林俊助亦有埋怨胡育彰說明書都沒有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指派到場施工之胡育彰,並無安裝吸頂式熱水器經驗,不知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成吸頂式將導致橫掛式熱水器損壞,且於安裝時疏於檢視熱水器說明書,導致熱水器安裝錯誤。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為達成承攬目的,自須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始能確保承攬工作得依債務本旨完成。被上訴人自承其知悉橫臥式熱水器(按:指橫掛式及吸頂式)有二種,安裝方式不同,惟其不知胡育彰不知橫臥式熱水器二種安裝方式不同,事先亦未提醒胡育彰安裝時應注意,本人於安裝期間始終未曾到場,未能及早發現熱水器安裝錯誤,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具備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之技師履行其應完成之承攬工作,致使本件熱水器安裝錯誤致生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工作瑕疵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固可歸咎於上訴人所供給材料性質及其指示不當,然被上訴人就瑕疵之發生亦有歸責原因,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解免其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熱水器安裝發生錯誤,導致熱水器損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曾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不修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自行修補,於修補後,援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承攬瑕疵支出承攬工作本身瑕疵修補費用12萬4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該估價單蓋有廠商群頂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右下角並有「5/18現金已付清」簽收記載,自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金額之真正,並無理由。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如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未提供具備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之技師履行其應完成之承攬工作,致安裝熱水器發生錯誤(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為吸頂式),除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之承攬工作本身瑕疵外,更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其於履行契約中過失造成上訴人其他財產損害,該當加害給付,上訴人援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其他財產損害支出修補費用17萬2610元,有貨物單、工程請款單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不以實際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為必要。被上訴人受有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貨物單、工程請款單及報價單所列項目,經核與其主張損害相符,足認屬其他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縱尚未實際支付,仍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之真正,並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雙務契約及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俊助疏未注意系爭工程所在之套房僅能安裝吸頂式熱水器,竟供給被上訴人橫掛式熱水器,並指示被上訴人指派安裝之胡育彰依吸頂式熱水器安裝方式安裝在天花板,就本件熱水器安裝錯誤所致損害顯有過失,林俊助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承擔林俊助之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應負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屬雙務契約,亦有此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承攬瑕疵及加害給付造成損害始末,認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負1/2之責任,方屬公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00000元+172610元)×1/2=148705元)。又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7萬5500元未付給被上訴人,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05元(000000元-75500元=73205元)。
八、從而,上訴人援民法第493條第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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