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莊明馨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蘇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原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山公司),需業務週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分別於同年2月4、5、6日、3月18日及3月20日陸續匯款各100萬元,共500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言明借款期限一年。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電話或面洽方式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嗣被告即音訊杳然,經查被告已將其所經營之原山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 蘇松全 ,並於105年
9月3日起辦理停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5紙、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單乙紙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李健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至19、66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