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鄭釧銘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鐘文勝 原告 黃俊翔
邱瓊瑩 張麗珍 林明科 陳銘豐 徐珮甄 楊翠嬅 柯淳勛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 原告 林紅枣
吳淑惠 陳美瑤 李小君 吳佳益 張沛儒 廖芷宜 承昊數位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驛恩 原告 王仁鴻
賴明輝 簡偉倫 林宗漢 江振基 莊宏章 即信翔企業社項必忠亦威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原告 吳楊采蘋
張明村 鍾蕙宇 邱仕宇 莊立尉 黃洪美雲 林長宗 李孟津 林俊良 曾茂鈞 林鈺庭 蔡明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陳東良
張守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陳奕勳 律師被告 施義忠
江宗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八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二所列被告陳東良分配金額新臺幣 伍佰陸拾萬參仟貳佰零貳 元、次序六五所列被告張守謙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良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張守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就執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本件被告於前揭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討論意見參照),該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即於同年2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既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前揭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陳東良、施義忠、張守謙、江宗謙依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2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62、64、65、66之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3,202元、2,415,950元、2,763,710元、1,097,444元(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杜秋麗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准予被告參與分配,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4所列被告施義忠分配金額2,415,95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次序66所列被告江宗謙分配金額1,097,444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陳東良部分:一般借款人交付借款前均會要求債務人提
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後始為撥款,而被告陳東良與杜秋麗於102年10月1日協議借款前,杜秋麗所有之不動產已於同年8月6日遭查封,被告陳東良於交付借款前應可查知,且其於杜秋麗無法於同年月31日前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時,應已知杜秋麗無力償還債務之事實,竟仍陸續交付借款2,42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該借款協議書應屬事後偽造。縱該借款協議書為真,杜秋麗並未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被告陳東良竟仍於同年12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1,920萬元借款,不僅與借款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亦不符經驗法則。被告陳東良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其確有將2,420萬元存入杜秋麗之帳戶,然其究係受杜秋麗之委託存款或其他原因存入,實難認定,且其交付借款之方式與一般借款金錢交付多以匯款方式不符,再者,2,420萬元金額龐大,被告陳東良並未敘明其資金來源為何,舉證尚有未足。
⒉被告張守謙部分:杜秋麗所有之不動產早於102年8月6日即
遭查封,被告張守謙與杜秋麗為親戚,應可查知上情,其竟仍陸續交付借款1,30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依被告張守謙所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其於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後,竟仍於同年10月8日再交付借款300萬元,違反經驗法則。又其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有存入1,300萬元至杜秋麗帳戶,無法證明有借款合意,其中102年9月3日金額500萬元存款憑條為有摺存款,其應係受杜秋麗委任將該款項存入。倘借款人為杜秋麗,何須由訴外人 陳金龍中華 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再者,1,300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張守謙並未敘明其資金來源為何,舉證亦有未足。
⒊被告施義忠部分:倘被告施義忠提出之聘任通知書為真,其
焉可能自97年度起均未受領年終核發之半數餘額薪資180萬元,況依其所述,陳金龍早於98年2月積欠其97年度半數餘額薪資達135萬元,豈可能再於同年8月20日同意借款美金20萬元予陳金龍,與常情不符。縱認其對陳金龍之借款債權存在,惟清償期為101年8月20日,陳金龍、杜秋麗及聯網公司何須於100年5月5日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時,開立到期日100年5月31日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清償,亦不符經驗法則。被告施義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提款美金12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有將該款項匯款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下稱美商聯網公司)之帳戶。又其主張年薪360萬元、月薪15萬元,年終核發其餘薪資180萬元一節,未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以實其說,舉證亦有不足。⒋被告江宗謙部分:依被告江宗謙所提出之定存單、匯款單及
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匯款375萬元至聯網公司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有借款合意存在。倘借款人為聯網公司,何須由陳金龍、杜秋麗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清償。況被告江宗謙自承聯網公司自100年7月至102年3月共積欠其顧問費126萬元,其焉可能再於102年3月1日同意借款375萬元予聯網公司,顯不符常情,其所稱借款及積欠顧問費用合計共501萬元,顯係臨訟湊數而來,以滿足其聲請本件執行主張500萬元之債權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東良則以:被告陳東良與杜秋麗於102年10月1日成立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東良應自同年月4日起,將借款金額2,420萬元匯款至杜秋麗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東良並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同年12月2日給付共2,420萬元借款予杜秋麗,然杜秋麗嗣後並未返還,被告陳東良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杜秋麗返還該筆借款,支付命令業經核發且告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守謙則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張守謙所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形式上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張守謙之妻 杜春美 與杜秋麗為姐妹關係,因杜秋麗向杜春美表示有短期週轉現金之需求,被告張守謙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杜秋麗,並已交付,雙方基於互相信賴及親屬間情誼情面,故未簽立書面之借款合約書,惟杜秋麗於上揭日期分別開立3張與借款同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張守謙,以擔保借款債權。被告張守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時(即102年9月30日),曾委請其配偶向杜秋麗催討該筆借款,惟因杜秋麗表示其仍有短期週轉現金之需求,商請暫緩還款,並希望再借款,被告張守謙念及親屬間應互相扶持之情誼,自身經濟條件又允許之情況下,同意暫緩還款,並再繼續借款予杜秋麗。嗣後被告張守謙耳聞杜秋麗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為避免借款債權無法獲償,始於103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雖提出諸多質疑,惟迄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僅係原告單方臆測之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義忠則以:⒈被告施義忠所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聯網公司、陳
金龍、杜秋麗共同簽發交付,原告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縱本件應由被告施義忠負舉證責任,其亦已舉證如下。
⒉被告施義忠原係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主管,
應陳金龍之邀協助經營中華聯合集團,自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華聯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並擔任中華聯合集團執行長一職,負責綜理集團業務最高主管之職務。雙方約定月薪為15萬元,並於年終給付另外半數薪資180萬元,年薪為360萬元。然被告施義忠於98年2月、99年2月及100年2月,均未領取前1年度之年終半數薪資,共計495萬元(即自97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又原定應於每月10日自華聯公司轉帳約15萬元至被告施義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匯款金額略低於15萬元),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告施義忠每月均僅受領約6萬元之薪資,每月均短領9萬元,合計10個月共有90萬元之薪資尚未領取,此部分對華聯公司585萬元之薪資債權,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龍及其配偶杜秋麗承諾對被告施義忠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陳金龍於98年8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向被告施義忠
借款調度美金20萬元(以匯率32.888折算,折合為新臺幣6,577,600元),利率以還款當年之銀行年利率為準,借款期間為3年(即應於101年8月20日清償),並由杜秋麗為連帶保證人,以三方於98年8月20日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憑,指定被告施義忠匯入由陳金龍獨自投資之美商聯網公司帳戶。被告施義忠於同年月21日自其香港 上海 匯豐銀行帳戶中,提領美金12萬元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並轉換為等值之美金5萬元,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帳戶;復於同年8月25日委託配偶 申成嬉 自其所有之NAVYFEDERALC-REDITUNION銀行帳戶中,提領美金3萬元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帳戶。杜秋麗既為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被告施義忠為確保其債權,先於100年5月5日與陳金龍及華
聯公司結算前揭薪資債權及借款債權共計12,427,600元(未含利息),約定由聯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由其等共同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資清償上揭債務,其等並請被告施義忠待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再行提示。
⒌被告施義忠前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時至少已受有6,298,995元之薪資所得(尚不包含其他所得),其早已有相當資力,係基於與公司共體時艱之考量與報答陳金龍之賞識,每年縱僅領取半數薪資,亦可供每月生計資金運用,故暫不受領自97年度起應受領年終核發之半數餘額薪資合計495萬元,甚至決定暫緩受領自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每月差額9萬元薪資,合計10個月共90萬元,另調度美金20萬元之資金,對其日常生活不產生重大之影響,亦屬其財務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況被告施義忠與陳金龍、杜秋麗同樣於該集團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並非逃匿無蹤,被告施義忠基於信賴陳金龍、杜秋麗等之還款能力而願意借款,況公司短期內資金運用遭遇困難時,身為執行長,理應身先士卒,暫緩受領部分薪資,且願貸予資金,維持公司順利運作,均與常情無違。嗣因陳金龍、杜秋麗至借款清償期即101年8月20日並未清償借款債務,且有關薪資部分,亦未與華聯公司連帶給付,經陳金龍及杜秋麗懇求被告施義忠再給予一段時日籌措款項,並暫緩催款,被告施義忠基於長年共事情誼暫且應允,迄至上揭本票即將罹於時效前,始於103年3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江宗謙則以:⒈被告江宗謙所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聯網公司、陳
金龍、杜秋麗共同簽發交付,原告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縱本件應由被告江宗謙負舉證責任,其亦已舉證如下。
⒉被告江宗謙係應陳金龍之邀,自99年11月起,任職於華聯公
司,並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財務長一職,主要負責財務規劃,雙方並約定月薪為15萬元,每年度保障年薪210萬元。嗣因中華聯合集團所屬之聯網公司欲拓展海外市場,商請具有海外人脈關係之被告江宗謙,額外提供就境外(如中國、越南地區等地)業務拓展、投資規劃事宜之顧問服務,雙方另簽定顧問合約書,先以2年為期(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並得自動展延),約定每月給付顧問費6萬元。被告江宗謙於合約期間透過自身人脈積極與越南廠商洽商合作事宜,努力促使臺灣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請外交部轉知國內相關部會對聯網公司之越南業務提供必要協助,最終促成國家通訊委員會發函予聯網公司,准予越南頻道落地申請許可。惟被告江宗謙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共21期合計126萬元之顧問費用均尚未受領。
⒊陳金龍於102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因聯網公司另有調度資金之
需求,且其與杜秋麗人皆在海外,遂電告被告江宗謙要求調度資金,並責成出納主任 高玉菁 向被告江宗謙告知短缺資金375萬元,被告江宗謙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尚無法自他處調度陳金龍要求之資金,故僅能緊急解除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定存300萬元,並以其同行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明確記載「借款」之字樣;又於同日解除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0萬元之定存,並以其同行之帳戶匯款75萬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該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上存款人代號欄亦註明「借款」,合計375萬元,以供緊急資金使用。
⒋被告江宗謙於102年3月與陳金龍及聯網公司結算前揭顧問費
用及借款共計501萬元,約定由聯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連帶給付,並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以資清償上揭債務。
⒌被告江宗謙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係深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
麗信賴所為,其基於每月薪資均正常入帳,而信賴公司或陳金龍、杜秋麗對於該筆顧問費用縱使暫不便給付,亦非毫無給付能力,故縱其每月均未受領顧問費用,而仍持續提供顧問服務。又被告江宗謙每月固定從華聯公司受領約定之15萬元薪資,且其本身財力足夠,定存亦為資金配置之一環,該筆借款為其能力範圍所能負荷。況公司積欠之顧問費用與其每月薪資相較,非屬其每月之主要收入,且其任職於中華聯合集團之高階職務,對於公司及陳金龍等之財務狀況有所知悉,信賴其等還款能力,故暫時未受領126萬元顧問費用,均與常情相符。嗣因陳金龍、杜秋麗至102年3月31日並未清償前揭借款,且顧問費用部分亦未與聯網公司連帶給付,經陳金龍及杜秋麗請託被告江宗謙再給予一段時日籌措款項,並暫緩催款。被告江宗謙為保權利,始於103年3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杜秋麗之不動產所得款項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以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戌字第108379號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張守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被告施義忠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江宗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示之本票,且兩造對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告陳東良於102年10月4日、同日、及同年12月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200萬元、300萬元、1,920萬元,共2,420萬元存入杜秋麗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被告江宗謙於102年3月1日解除其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定存300萬元,並自其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又於同日解除其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之定存100萬元,並自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75萬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杜秋麗,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本存在?
㈡、原告請求就被告各於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並更正如附表一應更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本均不存在,被告陳東良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61號支付命令,內容屬借款債權,而被告張守謙、施義忠、江宗謙分別所持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630、8690、8661號支付命令,內容均為本票債權,因被告與杜秋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陳東良就其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被告張守謙、施義忠、江宗謙各就其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東良固抗辯其於102年10月1日與杜秋麗約定借款金額2,420萬元,且其應自同年月4日起,將借款金額匯款至杜秋麗指定銀行帳戶,並以年息10%計算利息後,其即於同年月4日、12月2日,陸續存入200萬元、300萬元、1,920萬元至杜秋麗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借款協議書2份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285、113-11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揭被告陳東良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所示,其等約定之還款方式為:「杜秋麗應於102年10月31日前,提供被告陳東良足供擔保本協議借款金額之不動產供其設定擔保,並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另應自同年11月1日起算5年之期間內,於每月月底前將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分期付款與被告陳東良。杜秋麗未如期完成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或有延遲2個月(含)以上金額未清償者,被告陳東良有權要求杜秋麗將借款金額一次全部清償,且杜秋麗應按借款金額之5%計算違約金支付被告陳東良。」,衡諸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之常態,貸與人於交付借貸金額前,必先確保其債權未來求償之穩定,如評估借用人之還款能力或要求其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等後,始可能交付借貸款項與借用人,而本件杜秋麗並未依前揭約定,於102年10月31日前,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被告陳東良設定擔保,亦未依前揭還款方式之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將借貸金額之本金並加計利息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告陳東良,然被告陳東良於同年12月2日已明知杜秋麗非但未提供擔保,亦未遵期還款,其債權之求償顯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下,竟仍以轉帳無摺存款之方式,又將1,920萬元存入杜秋麗之前揭帳戶內,實有違常情,該借款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即非無疑;再者,前揭被告陳東良提出之存款憑條固能證明其確於同年10月4日存入200萬元、30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日存入1,920萬元至杜秋麗前揭帳戶之事實,惟其所存入該帳戶之各筆交易,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依被告陳東良所辯之情形,其欲舉證資金來源應非困難,然其經原告質疑此情後,始終未能就此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況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被告陳東良是否因受杜秋麗基於其他因素之託而存入前揭款項,亦不無可能,是自難僅憑該等存款憑條即逕認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前揭款項,從而,被告陳東良所執之前揭證據,尚難認為其所辯與杜秋麗間有2,4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適切之證明。
㈢、被告張守謙固抗辯其與杜秋麗為姻親關係,因杜秋麗表示有短期週轉現金之需求,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杜秋麗,杜秋麗並於上揭日期分別開立3張與借款同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張守謙,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張守謙就其與杜秋麗間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難僅憑前揭3紙本票,逕認被告張守謙與杜秋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又被告張守謙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8日,以無摺、有摺、無摺存款之方式,以現金存入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至杜秋麗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固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此僅能證明被告張守謙確於前揭日期陸續將前揭款項存入前揭帳戶之事實,然存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貸之故,況被告張守謙自承其與杜秋麗為姻親關係,則其是否因親情、人情之壓力而基於其他目的聽任杜秋麗之指示始為前揭存款之行為,亦非無可能,自難憑此逕認其與杜秋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者,被告張守謙存入杜秋麗前揭帳戶之款項均屬高額之現金交易,其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資金之來源,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自不得僅憑前揭事證遽認被告張守謙所辯其與杜秋麗間之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㈣、被告施義忠抗辯其於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如附表二編號4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為585萬元之薪資債權及美金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始與聯網公司、陳金龍共同簽立前揭本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施義忠於97年3月12日經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長陳金龍
聘任,自97年4月1日起擔任該集團之執行長,所屬公司及部門為華聯公司,薪資為年薪360萬元,每月核發薪資15萬元,年終核發其餘薪資180萬元,而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均有自中華保安近15萬元之薪資項目,自同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均有自華聯國際近15萬元之薪資項目,轉帳匯入被告施義忠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自同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前揭每月自華聯國際轉帳匯入該帳戶之薪資項目減少為近6萬元,有被告施義忠提出之中華聯合電訊集團聘任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69-83頁反面),且其於100、101年度於華聯公司之報稅薪資所得各為667,908元、654,624元,核與前述薪資減少為每月近6萬元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有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反面),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義忠均未領取年終核發之薪資且短領薪資等情,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被告施義忠於94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尚達7,402,152元一節,有其提出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未能即時受領前揭短發之薪資,亦無礙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施義忠抗辯其身為中華聯合集團之執行長,願與公司共體時艱,而暫緩薪資受領等語,衡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施義忠主張其自97年4月1日起受任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執行長後,未領取自同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應於年終領取之薪資共計495萬元,且其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共10個月),亦短領每月應領取之薪資9萬元乙情,尚非無憑。
⒉被告施義忠與陳金龍於98年8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金額美金20萬元,由被告施義忠或由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匯入陳金龍所指定美商聯網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銀行名稱:HSBCHongKong,戶名:ChunghwaNetwork(
U.S.A)Co.,Ltd,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匯款代碼:HSBCHKHHHKH)內,借款期限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屆期一次清償,如以新臺幣償還,則以借款時之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32.888元計算,並由杜秋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施義忠於98年8月21日,自其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款美金12萬元後,即匯入前揭美商聯網公司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4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將新臺幣轉換為等值美金5萬元並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之帳戶;復由被告施義忠配偶申成嬉於同年月25日,自其於NAVYFE-DERALCREDITUNION銀行帳號AccessNo.0000000/Savings
No.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施義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卓越理財結單、外幣戶口單位提款單(轉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交易明細、NAVYFEDERALCREDITUNION電匯憑條、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68頁反面、第156頁、第158-160頁),足證被告施義忠確係基於與陳金龍間美金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杜秋麗為連帶保證),陸續將借貸款項匯入陳金龍所指定之帳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義忠自承陳金龍已於98年2月積欠其97年度之半數餘額薪資達135萬元,豈可能再於同年8月20日同意借款美金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施義忠本身之經濟能力甚佳,且其至少於借款斯時每月均仍有固定之收入一節,業經證明如前,而被告施義忠既身為中華聯合集團之執行長,誠屬該公司經營之最高主管,因公司經營出現困難,而願意接受陳金龍之請託,提供資金週轉以供紓困,實與常情無違,是以,堪認被告施義忠所辯杜秋麗應連帶清償該美金20萬元之債務等情,應非虛妄。
⒊被告施義忠抗辯其為確保其權益,先於100年5月5日與陳金
龍及華聯公司結算前揭債權共計12,427,600元(未含利息),約定由聯網公司、時任集團董事長之陳金龍及負責集團資金調度之杜秋麗連帶負責後,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有該紙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民執字第108379號參與分配卷),並參以杜秋麗為集團董事長陳金龍之配偶,亦負責該集團之資金調度,且於前揭借款契約書,亦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足認被告施義忠於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為其所主張之前揭585萬元薪資債權及美金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無誤,應堪認定。
㈤、被告江宗謙辯稱其於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如附表二編號5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為126萬元之顧問費用及37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始與聯網公司、陳金龍共同簽立前揭本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江宗謙自99年11月1日起,擔任中華聯合集團之財務長
,所屬公司及部門為華聯公司,月薪為15萬元,每年度保障年薪為210萬元。嗣於100年6月28日,被告江宗謙與聯網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如雙方均無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動順延1年,其後亦同),被告江宗謙受託接洽取得越南衛星頻道落地授權事宜、提供境外投資及其業務拓展規劃、提供其他經聯網公司指定之專案投資規劃服務,每月顧問費為6萬元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中華聯合集團聘任通知書、顧問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且前揭合約期間內,被告江宗謙與中華聯合集團董事長陳金龍、執行長即被告施義忠、越南廠商共同拜會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又外交部轉電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1年1月11日之電報中說明:越南數位電視台刻透過聯網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越語頻道在臺播放執照,茲為培養越南數位電視台友我人脈,尋求獲致最大宣傳成效,並協助臺越兩國電視頻道播放對方節目,供服務兩國廣大僑民,本案擬請鈞部(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惠賜協助: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優予研議儘速核准聯網公司申獲越南頻道在台播放執照,俾利進一步推動臺灣電視頻道在越播放;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7月31日准許聯網公司申請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越南多媒體綜合頻道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照片、外交部101年1月30日亞太(101)字第0000000號轉電函、駐越南代表處101年1月11日VNM0021專號電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7月31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8-291頁),再觀被告江宗謙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該帳戶每月均有自華聯國際近19萬餘元之薪資項目轉帳匯入,惟並無自聯網公司轉帳匯入,亦無每月約6萬元收入之相關轉帳紀錄,綜合前情,足證被告江宗謙確因受聯網公司之委任,而執行前述受任之事務,惟至少迄102年5月間,其均未受領每月6萬元之顧問費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江宗謙長期未受領此顧問費用不合常情等語,惟參以被告江宗謙擔任中華聯合集團之財務長每月薪資已達15萬元,每年保證薪資甚達210萬元,且至少於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其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近達20萬元乙情,堪認此項顧問費用實非被告江宗謙主要之收入來源,其縱暫時未能受領,亦不至於影響其生活所需,且被告江宗謙抗辯其身為集團財務長,願與公司共體時艱,而暫緩此部分顧問費用之請求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江宗謙所辯其自受聯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顧問後,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均未領取共21期合計126萬元之顧問費用乙情,尚非無憑。
⒉被告江宗謙於102年3月1日上午9時18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
知訴外人即中華聯合集團會計部出納主任高玉菁:「請儘速回報目前帳戶餘額及缺錢情況,並告知我匯款。」,高玉菁遂於同日10時5分以Line通訊之方式告知被告江宗謙:「營運長:支存需用資金共375萬,請匯至華南五權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宗謙即以同方式回覆:「收到,早上會匯入,分別從兆豐銀行中山分行300萬及華銀75萬。」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反面)。而被告江宗謙於同日解除其於兆豐銀行之3筆各100萬元之定存,各匯入1,027,837元至其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隨即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聯網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上載明「借款」之字樣;又於同日解除其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0萬元之定存,匯入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隨即自該帳戶匯款75萬元至聯網公司前揭帳戶,該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代號欄亦註明「借款」之字樣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兆豐銀行銷戶清單3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108頁反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江宗謙自承聯網公司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已積欠其顧問費126萬元,其焉可能再於同年月1日同意借款375萬元予聯網公司等語,惟稽諸前揭被告江宗謙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係因中華聯合集團於該日有臨時週轉資金之需求,被告江宗謙知悉此情後,始即於同日分別解除其於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定存後,而為前揭匯款行為,並參諸被告江宗謙本身之經濟能力尚能迅速籌措財源以負擔前述之借款,且其於借款斯時每月均仍有固定之收入一節,如前所述,而其既身為中華聯合集團之財務長,屬於該公司經營之高階主管,因公司經營突有資金之需求,而願及時提供週轉以供紓困,實難認與常情有所不合,是堪認被告江宗謙所辯此3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非無憑。
⒊被告江宗謙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與陳金龍及聯網公司結算前
揭顧問費用及借款債權共計501萬元,約定由聯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連帶給付,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以資清償前揭債務,有該紙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民執字第108379號參與分配卷),並參以杜秋麗為集團董事長陳金龍之配偶,亦負責該集團之資金調度等情,足認被告江宗謙所執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確為其所主張之前揭126萬元顧問費用及37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無誤,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東良、張守謙與杜秋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2所列被告陳東良分配金額5,603,202元、次序65所列被告張守謙分配金額2,763,71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施義忠、江宗謙均已舉證證明其等與杜秋麗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4所列被告施義忠分配金額2,415,950元、次序66所列被告江宗謙分配金額1,097,444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一: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2月30日分配表│├──┬─────┬──────┬──────┬───────┤│分配│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原告主張應更正││次序││││金額│├──┼─────┼──────┼──────┼───────┤│62│陳東良│24,200,000元│5,603,202元│0元│├──┼─────┼──────┼──────┼───────┤│64│施義忠│10,000,000元│2,415,950元│0元│├──┼─────┼──────┼──────┼───────┤│65│張守謙│13,000,000元│2,763,710元│0元│├──┼─────┼──────┼──────┼───────┤│66│江宗謙│5,000,000元│1,097,444元│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中華聯網寬頻│102年8月30日│500萬元│102年9月30日│WG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杜秋麗│││││├──┼──────┼──────┼─────┼───────┼─────┤│2│中華聯網寬頻│102年9月3日│500萬元│102年10月31日│WG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杜秋麗│││││├──┼──────┼──────┼─────┼───────┼─────┤│3│中華聯網寬頻│102年10月8日│300萬元│102年11月30日│WG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杜秋麗│││││├──┼──────┼──────┼─────┼───────┼─────┤│4│中華聯網寬頻│100年5月5日│1,000萬元│100年5月31日│WG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杜秋麗│││││├──┼──────┼──────┼─────┼───────┼─────┤│5│中華聯網寬頻│102年3月1日│500萬元│102年3月31日│WG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杜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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