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47號原告 郭儒旭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潭國際會館召開的該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6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潭國際會館召開的該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請求關乎被告公司於
106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惟上開會議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