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5家報紙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嗣於訴訟進行中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
4版,及壹周刊目錄頁1/2頁等5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龍華科技大學兼任講師,以律師身分自稱,明知原告自民國95年2月起受聘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並無同時在美國普瑞斯頓大學(PrestonUniversity)(下稱普瑞斯頓大學)MBA授課,竟基於惡意或不為合理查證,於95年4月
6日以「有關城案女主角甲○○之經歷疑點」為標題,以電子郵件投訴於教育部部長信箱及雲科大校長信箱,並將該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人及電子平面媒體,該郵件內容載有:「該校(指普瑞斯頓大學)曾遭美國州級主管機關取締在案… 王員 身為國立大學之專任教師具公職身分,卻在此一文憑工廠(degreeMill)兼職甚為不宜。… 王女 目前尚在東吳法碩乙就學中,其雖擁有倫大之化學Ph.D符合學審會之助理教授聘用資格,其法學素養是否符合任教資格則尚有討論空間(在學法碩生的老師來指導法碩班同學?)」等語,導致教育部送至相關單位瀏覽並正式函送所屬學審會研議處分原告,同時要求雲科大查處原告聘任資格,雲科大並召開會議討論並調查郵件內容,其行為顯已毀損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更造成企業拒絕繼續與原告合作,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周刊目錄頁1/2頁5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具名以電子郵件投訴教育部部長信箱及雲科大校長信箱,惟從未將投訴內容散布於不特人及電子平面媒體,反是原告自行於95年4月13日接受ETtoday採訪時主動將被告之郵件內容披露流傳。被告投訴緣由係因原告曾於94年擔任兩兆雙星科技先鋒研習營講師,據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中清楚列出其於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及普瑞斯頓大學擔任教職,經查證普瑞斯頓大學業經巴基斯坦及美國奧勒岡州教育主管機關列為「不符合標準」(substandard)、「不為(主管機關)承認」(notaccredited)之學校,可知該校確為一「文憑工廠」,另原告斯時仍於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中,其受聘於雲科大時並不具有任何國內外之法律學位,有關原告之學歷及與普瑞斯頓大學相關之事實,均與被告投訴郵件之內容相符,符合真實不罰及合理評論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6日以上揭電子郵件投訴教育部部長信箱及雲科大校長信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4月6日教育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及雲科大校長信箱電子郵件影本各
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投訴教育部部長信箱及雲科大校長信箱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投訴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人及電子平面媒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ETtoday95年
4月9日之報導及Google搜尋相關報導網頁目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該報導之內容根本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散布流傳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而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投訴教育部部長信箱及雲科大校長信箱之行為,毀損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更造成企業拒絕繼續與原告合作,影響原告之工作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㈡觀之被告投訴之郵件,其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有:『針對中國
時報本(04/06/06)日A3版所刊出王員之經歷部分,其中有關其所稱現任「PrestonUMBA教授」一事:經查…』等語,是被告係針對中國時報當日所登載之內容提出質疑請求調查,而中國時報95年4月6日亦確有原告現任職務之報導,亦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則被告乃針對其閱報之資料提出質疑,並已詳述其資料來源係中國時報95年4月6日之報導,本無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形。況原告身為國立大學助理教授,自稱活躍於學界、企業界,其個人之學經歷非僅涉及私德,更與公共利益有關,同樣居於學界之被告於閱報後以電子郵件對教育部及原告任教之學校就報導內容提出疑問要求監督,並無任何謾罵攻訐之詞,誠難謂其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六、綜上,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周刊目錄頁1/2頁5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
主文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因未善盡查證責任,致於民國年月日於網││路錯誤報導「」事件,已嚴重損害甲○○老師之名譽,││謹此鄭重道歉,藉資澄清。││道歉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