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80號原告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府環二字第8736008856號、第0000000000號及87年9月2日府環二字第8736015444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以原告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1項規定;㈡排放廢水未符合民國87度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134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㈢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永流水標準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查驗,視為未改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2條、第38條規定,以87年5月11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87年9月2日府環二字第873601544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在案。惟查上開期間,原告將廠房出租予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前揭違章係發生於租賃期間,且萬有公司亦以96年12月12日萬紙總字第9612006號函請被告更正處罰對象為萬有公司,足見原告並非實際違章行為人,被告裁處罰鍰顯有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接獲前揭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70037469號函及被告9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097005764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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