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
24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萬用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用瑞士刀各1支,至基隆市○○區○○○街附近伺機行竊,於同日3時15分,在上開樂利三街26號路旁,見有機可乘,持螺絲起子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車內翻動車內財物行竊,惟因車內未擺放現金等物而未遂,嗣為甲○○之同事丁○○當場發現後追捕至基隆市○○區○○○街○○號,並與附近之大樓警衛戊○○合力將其逮捕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在其身上查獲螺絲起子及萬用瑞士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丁○○、戊○○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物證一欄表及照片6張足資佐證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萬用瑞士刀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萬用瑞士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竊取車內財物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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