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扣案之鐵鎚1支、鑿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7日9時20分,持足以危害人體可資為凶器使用之鐵鎚與鑿子各1支,進入無人在場看管、門鎖已失去功用之基隆市○○區○○路○○○號4樓港平新村(屬基隆港務局之財產)無人建築物內,以鐵鎚與鑿子卸下鋁窗2組及鋁條5支而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發現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即港平新村管理人乙○○證述內容,(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扣案鐵錘及鑿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