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源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蕭鴻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因不滿蕭鴻昌置於前揭車輛左側後輪之木板倒地影響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蕭鴻昌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該車受有左後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蕭鴻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曾建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本件自小客貨車左後車門,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騎車經過鳳山區漢慶街,本件自小客貨車左側前後輪各放置1片木板,而其中一片木板倒放在路邊,我騎車經過時造成我的危險,使我緊急煞車,基於義憤因而踢踹本件自小客貨車車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置放停在該處之本件自小客
貨車左側車輪之木板倒地,遂以腳踹本件自小客貨車車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並據告訴人蕭鴻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另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門,確有車門板金有凹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上開車輛毀損照片為本件案發當日員警蒐證所拍攝,與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密接,且依上開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車門板金凹陷範圍及大小與遭腳踹而凹陷之情相符,且板金凹陷高度位置亦與常人腳踹之高度相當,是被告以腳踹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板金具有使車輛外型美觀、保護車輛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產生凹陷,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有可能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腳踹本件自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使該車門凹陷,該車門雖仍能防護內部、區隔內外,但被告所為已使該車門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具有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㈣復以腳踹踢他人車輛之車門,將使車門板金凹陷,此為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卻仍以腳踹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門,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認告訴人放置在車輪旁之木板倒放在路邊之行為認造成行車危險,自應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其所辯至多僅係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擺放在本件自小客貨車車輪旁之木板倒放在路邊,即任意以腳踹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造成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害情形尚非甚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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