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芳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芳於民國110年9月17日8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借用廁所遭該棟大樓管理員胡 德茂 拒絕。吳文芳竟基於傷害故意,隨手持停車場之安全帽砸胡
德茂,致 胡德 茂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前臂挫傷血腫、雙腳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胡德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芳(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胡德茂於警訊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137、13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胡德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3月(強制罪)、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公然侮辱罪)、2000元(公然侮辱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罰金4000元確定(簡稱甲案)。另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264號、107年度易字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傷害罪)、4月(竊盜罪)、3月(竊盜罪)確定,暨經本院107年度聲字2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簡稱乙案)。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30日,於108年10月7日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30日至凱旋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簡上卷17、131頁診斷書);暨於111年6月2日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於量刑時誤認「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三),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均涉隱私,詳卷)、健康狀況(罹患失智症)。暨偵審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稱被告的妹妹願意籌借2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惟因告訴人認為金額過低而無意和解,致本院未行調解,被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簡上卷105、106、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被告稱係隨手拿該處停車場之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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