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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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白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白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朱白珽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1年3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7日9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41ng/ml,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素行非輕,復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聲請書乙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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