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峻宇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峻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8年10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雖於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有逃匿一情,然受刑人既已入監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