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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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威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威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威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東大門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龍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因事故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診住院,經不知情之門諾醫院護理師 劉浩文 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其左肩胛骨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該海洛因1包並掉落在門諾醫院急診室外救護車通道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862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威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諾醫院討論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53頁、第61-72頁),而扣案之白色稠狀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86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語,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121057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已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48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在內,堪認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容有雷同之處,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認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漠視法律限制且未記取教訓,不採取合法、正當緩解身體病痛之方法,而求諸於法律禁止之毒品,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期間未逾1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為其收入來源、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迄本院訊問時尚在術後復健中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稠狀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8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資如前述,顯見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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