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送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原告至今尚未繳
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鑑定費用,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
,是揆諸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
沙鹿簡易庭先行補繳鑑定費用三千元(即檢附抬頭為「臺灣
省政府」之面額三千元之郵政匯票),如逾期未補,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提解費用亦不為墊支時,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