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8564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5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元以上,又非前揭條
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以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應繳
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150元手續費,並均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4年9月3日止,共積欠510,968元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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