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德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晚上約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育英巷49號居處內,以將重量各約0.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並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100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豐勢路附近處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恩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53,366ng/ml、1,536ng/ml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8頁、第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6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同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揭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係於100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之某時為之,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1、2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1、2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