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丁○○於98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於98年8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有關「合計共4萬9,978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共5萬9,978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乙○○於98年8月21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於98年8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於當日21時19分48秒轉帳4,15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當日21時20分轉帳4,15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甲○○雖交付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臺東豐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乙○○及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乙○○及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丁○○、乙○○及丙○○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以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幫助前述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兼酌本件被害人丁○○、乙○○及丙○○遭詐騙之金額雖非至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金額分別為59,978元、16,123元及4,151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雖係迫於經濟上之窘境,始將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惟其既已預見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猶漠視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之風險而執意為之,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