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XKU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見該路口綠燈亮起可右轉,因當時尚未有行人通過,且伊後面已有幾台車輛先行通過,伊始右轉通行,惟員警獨將伊攔停受檢,伊並未有不禮讓行人情事,懇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KU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
山分隊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南京東路3段、復興北路交叉路口東北角值勤,異議人從南京東路3段右轉復興北路,該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在行走,異議人就直接右轉沒有禮讓行人先通行,讓行人停下來,造成行人的侵擾。」、「當時通行的行人有好幾位,而且東往西方向或西往東方向都有人在通行。」、「當時通行的汽車有好幾輛,但其他車都有停下來讓行人通行,只有異議人的車沒有禮讓。」、「將異議人攔停後告知違規事由,異議人跟我們抱歉,請我們不要開單。當時我們有兩位員警在職勤,另一位是小隊長 張金星 。異議人叫我們扣他的證件,他要請民代過來拿,我們說不行。異議人當時的駕照有逾期,因為這部分與監理站打行政訴訟,我們為了避免爭議,就沒有開這部分的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庭呈之現現場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既無利害關係,故證人要無設詞對異議人為不利之供述,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