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甲○○代理人丁○○被告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甲○○對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之1號之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今年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無訴訟能力人,緣原告生母丁○○與婚生父乙○○分居多年,嗣於89年4月6日離婚,惟因原告生母之受胎期間仍在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而受婚生之推定,故有對婚生父提起訴訟,以確認生父之必要;而其生母復行方不明,無從行使其代理權,爰聲請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生母丁○○籍設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54號,經本院依法傳喚,該址業已拆遷等情,有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而原告之婚生父與之訴訟地位相衝突,為維護原告之訴訟利益,自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選任目前照護原告之丙○○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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