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 趙榮林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趙政吉
余景登 律師即 趙明河 之遺產管理人
蔡錦葺
趙永民趙明山 之繼承人
趙國珍 即趙明山之繼承人
趙素惠 即趙明山之繼承人
趙瓊招 即趙明山之繼承人
趙秋涼 即趙明山之繼承人
趙素津 即趙明山之繼承人
趙春嬌 即趙明山之繼承人
趙慶祥趙潭 之繼承人
趙碧蓮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碧玉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苡如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素眞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美月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基榮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習蜂 即趙潭之繼承人
陳清發 即趙潭之繼承人
陳清利 即趙潭之繼承人
陳清娥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水萍 即趙潭之繼承人
朱趙 水棉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秀鳳 即趙潭之繼承人
趙献章 即趙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應就被繼承人趙明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零二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慶祥、 郭趙碧蓮 、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 魏陳清娥謝趙水萍 、朱 趙水棉 、黃趙秀鳳應就被繼承人趙潭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零二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零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分割後共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四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一三九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政吉、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趙蔡錦葺、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 朱趙水棉 、黃趙秀鳳、趙献章取得,並依附表二「分割後共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趙明山、趙潭於原告起訴(民國109年5月12日)前已死亡;趙明山之繼承人為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趙潭之繼承人為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 劉麗玉 、趙基榮、趙習蜂、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趙献章,原告撤回對趙明山、趙潭之訴訟,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又被告劉麗玉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基榮、趙習蜂、 潘志弘 ,原告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潘志弘為被告。嗣被告潘志弘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110年度司繼字第78號),原告撤回對潘志弘之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政吉、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趙蔡錦葺、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趙献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1.5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趙政吉、趙蔡錦葺及訴外人 趙明和 (已死亡,由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趙潭(歿)、趙明山(歿)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趙明山之繼承人為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趙潭之繼承人為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故本件追加趙明山之全體繼承人暨趙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先請求趙明山、趙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因共有人對分割之意見無法全體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並不會侵及被告趙政吉等人之門牌歡雅57號房屋,被告等人分得編號C部分,與渠等原來之使用土地狀況差異不大,編號A部分則為原來即有之私設通路,故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⒈被告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
、趙春嬌應就被繼承人趙明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1.5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
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應就被繼承人趙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1.5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1.54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395.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趙政吉、余景登律師即趙明和之遺產管理人、趙蔡錦葺共同取得;被告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公同共有3分之1,趙政吉、余景登律師即趙明和之遺產管理人、趙蔡錦葺應有部分各9分之1。A部分分面積160.5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趙政吉、趙慶祥、趙蔡錦葺、趙國珍部分:原告之分割方式似未考量現有住民及建物之權益,亦未考量分割後是否造成他人取得之土地有成為袋地之虞,整筆土地分割均未留設通路,以致於阻礙所有共有人進出及爾後申請建築能否順利取得建照,分割方式似嫌草率。被告請求分割方式如109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圖之分割略圖,編號甲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為留設足夠申請建照之寬度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共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全體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趙習蜂具狀表示:原告之分割方案分為編號A、B、C三部分,依權利範圍編號A部分共有、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被告等人分得編號C部分,惟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近便性、可及性較好,土地單價較高,編號C部分需經由編號A部分連通方能連接道路,近便性、可及性較差,若僅以權利範圍面積分割土地,實有侵害被告等人權益,應微調整編號B、C部分面積或維持原方案但予以找補。
(三)被告趙永民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意見。
(四)被告謝趙水萍具狀表示:關於分割方法,務必使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須有通路,否則分割後之土地,尚須預留通行道路,恐衍生其他訴訟,亦違訴訟經濟原則。如無法分割均具有通路之土地,足認原物分割難期公平,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朱趙水棉、黃趙秀鳳、趙献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趙明山、趙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趙明山之繼承人為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趙潭之繼承人為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11-114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查: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潘志弘拋棄繼承證明等件為證(營調字卷第17-18、21-24頁;訴字卷一第111-114頁,訴字卷二第19-26、55-56頁)。是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東側坐落有磚造平房一棟,該平房北側坐落有雞
寮,東側坐落磚造但只剩柱子及部分構造的平房一棟,據被告趙國珍稱上開地上物均非共有人所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中間及靠西側坐落磚造及鐵皮造平房一棟,門牌為歡雅57號,現為被告趙政吉等一家居住。系爭土地南側鄰有私設道路,北側有溝渠,西側有他人建物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381-40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方案。被告趙政吉、趙慶祥、趙蔡錦葺、趙國珍均主張應留設足夠申請建照之寬度通路等語。被告趙習蜂主張應微調整編號B、C部分面積或維持原方案但予以找補等語。被告趙永民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謝趙水萍主張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須有通路或應依法變價分割等語。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等則未提出意見。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而分割,並以附圖編號A部分為編號B、C部分之對外道路,使編號B、C部分不會成為袋地。又依附圖所示,可知編號B的部分和道路鄰接部分不大,主要靠編號A部分與道路鄰接部分為出入,編號B、C部分對外通行道路的便利性應屬大致相當,並均可依循編號A為對外通行。據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合地上物現況為分割,並留有通路可對外通行,兼顧現況使用及未來交易價值,可使系爭土地維持一定之使用與經濟效益。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可以採之。
⒋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
,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一:
編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趙明山(歿)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公同共有4分之12趙潭(歿)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公同共有4分之13趙政吉12分之14趙明和(歿)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12分之15趙榮林4分之16趙蔡錦葺12分之1附表二:
附圖編號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分割後共有比例面積總和A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公同共有4分之1160.52平方公尺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公同共有4分之1趙政吉12分之1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12分之1趙榮林4分之1趙蔡錦葺12分之1B趙榮林1分之1465.25平方公尺C趙永民、趙國珍、趙素惠、趙瓊招、趙秋涼、趙素津、趙春嬌公同共有3分之11,395.77平方公尺趙慶祥、郭趙碧蓮、趙碧玉、趙苡如、黃趙素眞、趙美月、趙基榮、趙習蜂、趙献章、陳清發、陳清利、魏陳清娥、謝趙水萍、朱趙水棉、黃趙秀鳳公同共有3分之1趙政吉9分之1余景登律師即趙明河之遺產管理人9分之1趙蔡錦葺9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