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戴美芳 被告 周暘哲
何運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905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151,090元等語。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因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次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185元(計算式:1,151,090-1,089,9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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