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再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再輝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
3月24日向監所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審理時法官雖詢問是否願意認罪協商處4月徒刑,然因被告不解其意而拒絕;又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原審仍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下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佐。
㈡、原審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再輝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4年簡字6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則被告雖稱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上游 薛憲二 ,應有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之警詢筆錄詢問內容,係由員警提示被告與綽號「阿猴」之薛憲二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後,被告據以回答,惟無法供出「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特徵,最後並由員警提示薛憲二之相片供被告進行指認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且被告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雖向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惟警方先前即己對薛憲二進行通訊監察,且已掌握薛憲二供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詞而查獲,偵查當時僅係請被告對薛憲二進行指認等情,亦有原審詢問查獲員警之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核與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是足認員警早在本案查獲前已對薛憲二販賣毒品案件有所掌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至少3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再犯情形,復於偵查中協助指證毒品上游(惟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暨敘明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扣案之毒品核屬該案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並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之另案即原審99年訴字第1773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科刑部分,更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