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 柯銘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柯銘達自民國(下同)65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陸續以借貸名義將被上訴人開設於華僑銀行(現已合併於花旗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再改名為 永豐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存款,每月以不特定金額匯入柯銘達開設於花旗銀行信託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款項達新台幣(下同)8,810萬0,300元。又柯銘達利用職務之便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91年間借得3,473萬4,210元,92年間借得101萬6,934元,91年9至12月份經柯銘達批核設算利息共37萬4,567元,合計3,612萬5,711元,迄未清償。是柯銘達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利用職務擅自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供其私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而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柯銘達之繼承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柯銘達遺產限定繼承,惟仍應於繼承柯銘達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行政訴訟中(下稱前開行政訴訟程序),全體均自認柯銘達積欠被上訴人1億2,422萬6,011元之債務,即上訴人全體就本件爭點已為訴訟外自認。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億2,422萬6,011元,及其中1億2,385萬1,4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柯銘達積欠被上訴人8,810萬0,300元借款,並
提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為證,然該報告書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該報告書仍不足為被上訴人與柯銘達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業於原審訴訟答辯狀中, 陳明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主張其上柯銘達之簽名亦非真正。由於上訴人否認真正之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在未調查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之情況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又上訴人在前開行政訴訟程序中,從未確認柯銘達積欠被上
訴人之未償還債務為1億2,422萬6,011元,僅於申報遺產稅時,「為避免漏未主張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故就申報策略而言,寧可暫先以較高金額之未償債務申報,嗣再由國稅局核實查明以認定之」。故由此可見,上訴人江麗琴係委由會計師依據專業知識及法令規定申報,已難遽而認定江麗琴有「自認」、「承認」、「訴訟外自認」本件系爭債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柯銘達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柯銘達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柯銘達就前揭債務成立消費借貸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柯銘達積欠被上訴人3,473萬4,210元借款,
並提出會計傳票憑證為證,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其上柯銘達之簽名為真正,且會計傳票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只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自不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與柯銘達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另柯銘達任職董事長期間,並無擅自挪用、侵吞公司款項達
1億2,422萬6,011元之侵權行為,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柯銘達挪用或擅自支出之時間長達3年,惟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在行使職務時,3年來均未發現柯銘達之挪用或擅自支出行為,其不符常情至為灼然。是以,柯銘達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柯銘達賠償1億2,422萬6,011元,自不可採。
㈤柯銘達自89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止自其於華僑銀行中
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5月31日至89年11月22日自其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共計匯出2億0,384萬7,96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係被上訴人向柯銘達借貸,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上訴人為柯銘達之繼承人,亦得主張抵銷。
㈥另被上訴人有其自己名義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衡情並無使用柯銘達系爭三個銀行帳戶之必要;故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柯銘達名義之華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花旗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實為其被上訴人在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記載內容錯誤、矛盾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有瑕疵之「鼎新超級特助系統」為證,自難憑採,況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柯銘達過世後,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然卻一直未請求,亦未提出其所保管該帳戶名義人柯銘達之印章及存摺,以資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柯銘達自65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柯銘達之繼承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㈢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 陳光輝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於「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壹、資產類中之「股東往來帳列金額88,100,300元」,載明「⑴核係股東柯銘達向公司無息借款之期末餘額。⑵經核相關帳證,尚無不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由於該公司未能提供與前任董事長資金往來之足夠相關資料,致使本會會計師無法定股東往來金額做進一步之查核」等語。
㈣江麗琴一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柯銘達之遺產稅時,
有將8,810萬0,300元部分列為柯銘達死亡前未償債務,另99年1月6日追列3,612萬5,711元為未償債務以供調查、核定稅額。
㈤訴外人柯銘達之繼承人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未認列8,81
0萬0,300元、3,612萬5,711元未還債務之核定結果,申請復查,現正提起行政訴訟。
㈥原審原證4及原審原證5-3之會計傳票憑證影本與原本相符。
㈦江麗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副董事長;柯季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柯季聰 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
㈧被上訴人99年5月20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內所載之款項
,其中編號9、14、22、26、28、34、38、51、55、57、58、61及70號確係匯入上訴人江麗琴之帳戶。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柯銘達是否擅自挪用被上訴人公司鉅額款項而違反忠實義務
,進而須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與柯銘達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柯銘達是否擅自挪用系爭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㈣柯銘達是否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賠償公司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柯銘達自65年6月2
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陸續以借貸名義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每月以不特定金額匯入柯銘達開設之花旗銀行信託部、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取得款項8,810萬0,300元。又利用職務之便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91年間借得3,473萬4,210元,92年間借得101萬6,934元,91年9至12月份經柯銘達批核計算利息共37萬4,567元,合計3,612萬5,711元,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利用職務擅自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供其私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查柯銘達於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自91年8月14日
起至94年1月3日止,將被上訴人存放於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以股東往來名義陸續匯入柯銘達開設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8810萬3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陳光輝會計師簽證之被上訴人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第291至413頁)。且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柯銘達遺產稅時,亦將上開8810萬0,300元列入柯銘達債務中,有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另經原審向為上訴人申報柯銘達遺產稅之 陳世洋 會計師調閱柯銘達遺產稅申報資料後,可知上訴人在申報柯銘達遺產稅時亦附有柯銘達與被上訴人借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有陳世洋會計師回函及所附柯銘達遺產稅申報書、柯銘達與原告借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至262至266頁、第270至271頁)。又柯銘達自91年1月2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以股東往來名義將被上訴人款項用以支付柯銘達個人信用卡帳款、機票款、股票款、出口報關運費、人身保險費、修車費、柯季銓手機費用、柯季遠書籍費、罰款、柯季遠包裹運費、牌照稅、奠儀等費用,共3575萬1144元,柯銘達並同意支付37萬4567元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傳票憑證、存款存入憑條、支出證明單、信用卡月結單、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認股繳款書、支存-支存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100-1頁、第148至251頁)。是柯銘達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共向被上訴人取得1億2422萬6011元(88,100,300+35,751,144+374,567=124,226,011)。
⒉查柯銘達自65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柯銘達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先予敘明。又依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知,柯銘達所取得上開8810萬0,300元係列在股東往來項目下,而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會計 粟碧惠 於本院證稱,柯銘達原用借支名義製作轉帳傳票,後來員工借支科目改以股東往來科目製作,核准欄為柯銘達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47頁背面),另上開3575萬1,144元亦在上開會計傳票會計科目名稱記載為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2至100-1頁),可知柯銘達支用上開款項時,係向會計人員申報支付理由為柯銘達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從而柯銘達原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應注意公司資金依法不得貸與他人,竟不注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自行核准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顯然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使被上訴人受有未償款項之損害。是上訴人既為柯銘達之法定繼承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柯銘達遺產,自應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810萬300元、3575萬1144元、37萬4567元,共1億2422萬6011元,自屬有據。
⒊本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已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
訴人併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等其餘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惟查:
⑴就上開8810萬0300元部分,上訴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
,已自行委請陳世洋會計師查核柯銘達之銀行帳戶資料,彙整每筆款項銀行往來明細,並詳列每筆借款金額、日期及資金往來之華僑銀行帳戶,此有陳世洋會計師函覆原審時所附之附件2「未償債務--被繼承人柯銘達死亡日未償債務清單」、附件4「柯銘達向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6、270頁),是上訴人辯稱江麗琴僅遵循納稅義務而單獨向稽徵機關申報以請求審查,並非承認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亦難認上開文書證據不實。
⑵又查上開94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均帳列
柯銘達積欠被上訴人8810萬0300元債務之應收款項,而上訴人江麗琴曾於柯銘達於94年間過世後擔任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掌管財務會計事務,有江麗琴名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9頁),並經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之粟碧惠、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副總經理 陳維澤 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90頁背面),乃上訴人江麗琴對於上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認所載債務竟無異議,足見柯銘達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上訴人事後竟執陳光輝會計師94查核報告書內記載「由於該公司未能提供與前任董事長資金往來之足夠相關資料,致使本會會計師無法定股東往來金額做進一步之查核」等語,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自不足取。雖上訴人辯稱江麗琴在柯銘達過世後被安排當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只是為安撫舊客戶及柯銘達遺族之樣板舉措,江麗琴並無掌管財務之實權,並舉證人 陳德福 於本院所證述「金額較少的支票都是江麗琴蓋章,金額較大的才由陳德勝蓋章」等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勝已於本院證稱,江麗琴擔任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係約94年至99年,因伊不懂財務,故請江麗琴兼任,實際內容伊不懂,伊僅簽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陳德福亦於本院證稱柯銘達過世後,財務由江麗琴監督等語,可知江麗琴既自94年至99年長達5年均擔任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當非僅為安撫柯銘達遺族而已,且陳德勝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在被上訴人出入金額較大時尚需陳德勝簽名,實際平日財務管理應仍由江麗琴主導。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財務部出納 賴淑枚 於本院之證言欲證明江麗琴無實權云云,然證人賴淑枚已證稱伊一直在被上訴人淡水工廠上班,民族東路公司之財務資料由會計人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是證人賴淑枚對於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民族東路(按: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在台北市○○○路,工廠在新北市淡水區)會計傳票,詢問柯銘達過世後,公司財務、會計主管是何人時,證稱「應該是 許得勝 ,因傳票上簽的是許,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是暫代,(問:當時陳德勝有無批示相關財、會資料?)我不知。(問:上開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張傳票上核准欄上簽『陳』,這是何人?)這是陳德勝,陳德勝是否到台北批核文件,我不知,台北辦公室是否拿批核文件,我也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應僅係當時在淡水廠工作之證人賴淑枚因不清楚民族東路辦公室之運作所為之推測之詞,況其亦對陳德勝是否核批財務文件詳情答稱不知,訴外人許得勝亦僅稱暫代職務,自無法以證人賴淑枚之上開證言證明柯銘達過世後,財務主管係許得勝及陳德勝,江麗琴在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財務管理實權等情。
⑶再查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向銀行所調閱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製作,難認有何偽造之虞。⑷續查有關上開3575萬1144元借款、37萬4567元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憑證,業據上訴人檢視確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且查上開會計傳票憑證原係被上訴人前會計人員粟碧惠或 杜靜惠 製作,並均由柯銘達簽名等情,亦據證人粟碧惠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149頁),並稱柯銘達原用借支名義為會計科目,後改用股東往來名義製作會計科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可見柯銘達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雖上訴人復辯稱證人粟碧惠僅製作部分會計傳票,其餘為杜靜惠名義,且製表、出納、會計各欄內,均無人簽名或蓋章,如何斷言核准欄之簽名即為柯銘達簽名,粟碧惠未親眼目睹柯銘達簽名,僅以臆測之方式認為係柯銘達簽名云云,惟查證人粟碧惠於本院亦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會做會計憑證,做完交給柯銘達,會計傳票上無伊簽名,係以前沒有規定要簽名,一直都是這樣,因伊進入公司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時就會顯現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9頁),可見證人粟碧惠身為會計人員,平日理應常交付會計憑證予柯銘達簽核,當然得以辨認柯銘達簽名為何,故即使係另一位會計杜靜惠所製作會計憑證,亦得辨認出核准欄上所簽「柯」字是否為柯銘達筆跡,且因被上訴人電腦有鼎新超級特助系統,粟碧惠製作會計憑證時即會顯現粟碧惠姓名,是粟碧惠即使未在會計憑證上任何欄位簽名或蓋章,亦得在會計憑證右上方會計人員姓名欄得知何人製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進而上開會計憑證再與上開向銀行調閱之存款存入憑條、支出證明單、信用卡月結單、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認股繳款書、支存-支存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有銀行或承辦人等之蓋章,亦難認被上訴人臨訟偽作)核對,兩者所載金額及支出用途亦相符。況查被上訴人99年5月20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內所載之款項,其中編號9、14、22、26、28、34、38、51、55、57、58、61及70號確係匯入上訴人江麗琴之帳戶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與上開應對之會計憑證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確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可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以柯銘達名義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止,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5月31日至89年11月22日止,共計匯出2億384萬796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故柯銘達對被上訴人有2億384萬796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以此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柯銘達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⒈上開款項,固有花旗銀行中山分行100年2月14日(100)
政查字第42048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至11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7日,委由訴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QUEEN'SENGINEERINC.」,並以柯銘達之配偶即上訴人江麗琴為法定代理人,嗣公司名稱更改為「QUEEN'SENGINEERINGINC.」,有代辦境外公司合約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財會資訊系統「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可知柯銘達在上開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號,均係由被上訴人「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所使用,有被上訴人「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及銀行帳戶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215頁),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所載情形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柯銘達系爭三銀行帳戶係為被上訴人設立前開境外公司及處理被上訴人相關帳款等所使用,應屬可取。
⒉另依柯銘達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
號(下簡稱僑銀#23538)自89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止,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5月31日至89年11月22日止,匯出2億384萬796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其「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所記載款項往來明細,該日期、金額尚屬相符,且支出部分包括給付員工借支、公司租金、轉定存、暫付款、股東提取紅利、銀行借款、股東往來,收入部分包括零用金、外銷產品應收款、應收帳款、兌換損益(匯差)、利息,均為公司經營業務項目,若係柯銘達私人帳戶,何以有柯銘達借支、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另查台北市○○○路○○號房屋,係登記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勝名下,惟該租金收入亦存入僑銀#23538銀行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列帳管理,亦有上開系統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第216頁),益證上開華僑銀行帳戶確為被上訴人使用。是柯銘達前揭系爭三帳戶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應為被上訴人內部資金調度所需,並非柯銘達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稱柯銘達對被上訴人有2億384萬796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以此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鼎新超級特助系統之真正,惟查證人粟
碧惠、被上訴人會計人員 林燕秋 於本院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使用上開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第226頁背面),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上開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有漏列、金額不符等瑕疵,益證系爭三帳戶確非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查:
⑴上開系統之明細分類帳所載各年度之年終存款餘額與銀
行往來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6、217、219、220頁、本院卷(一)第102、103、105、106頁),並無不符。
⑵另上訴人列舉上開系統如附表之瑕疵,亦據被上訴人如附表之說明,自無漏列或金額不符之情。
⑶又僑銀#23538之93年底帳戶內之實際餘額為35421元,
帳上餘額為35285元部分:查上開系統明細分類帳雖記載35285元(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漏未登錄利息136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94年1月17日提領35400元供作零用金時,已作帳,並於明細分類帳登錄餘額-115元(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而上開銀行往來明細表顯示94年1月17日尚餘現金21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115元加上利息136元為21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統明細分類帳之93年12月21日利息136元漏未登錄,實際93年餘額與上開銀行往來明細表所載餘額並無不符等語,應屬可採。
⑷況鼎新超級特助系統之系爭三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縱該系統有些微金額不符,亦無法據以證明上開系統所列系爭三帳戶係柯銘達個人使用。
⑸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帳戶若係被上訴人使用,則柯銘達
過世後,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然卻一直未請求,亦未提出其所保管該帳戶名義人柯銘達之印章及存摺,以資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2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系爭三帳戶係柯銘達所有而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斷不可能預見上訴人之辯詞,而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三帳戶內之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請求上訴人返還,況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此存款返還請求權,乃被上訴人權利,與系爭三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無關。本件依前所述,已足認系爭三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該帳戶名義人柯銘達之印章及存摺,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限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2422萬6011元,及其中1億2385萬14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