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清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2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清田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5月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置於商品架上之「水之印保濕水乳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4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適觸動防盜器而經全聯福利中心店員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鄒清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 龔芳萱 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警詢指述(偵卷第5至6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6至18頁)、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紙(偵卷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0頁)、自白書1份(偵卷第21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患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
6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323號各判處拘役20日及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足考。觀之前開案件,被告係分別竊取沐浴乳或洗髮精或洗面乳,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竊物品之數量及價格相近,且最後一次竊盜犯行距離本案亦有年餘之久。此外,被告本案竊取之「水之印保濕水乳霜」價值442元非高,且行竊後旋為全聯福利中心店員發覺,竊得之贓物復經發還全聯福利中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相當填補。再者,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前因重度憂鬱症、自殺傾向、精神官能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病,多次至正大醫院、高安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本院卷第56頁)及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頁、第16頁、第64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其行為當時固然處於重度憂鬱症部分精神障礙狀態,但應係處於其自由意志而服用鎮定安眠藥物所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此亦有該院102年4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142至154頁)在卷可佐,固難認已影響其竊盜行為,然可知被告精神狀況確實不佳。從而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上揭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其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開前案紀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