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周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誤載為「拘役59日」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233號│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實├──┼───────────┼───────────┤│審│判決│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9月8日│109年9月2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667號│年度執字第16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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