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玉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玉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畢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徒手朝告訴人 孫麗華 臉部毆打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事,僅因工作問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畢玉茹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玉茹與孫麗華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渠等工作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畢玉茹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孫麗華之臉部揮打,經孫麗華以手臂擋下,復畢玉茹遂再次毆打孫麗華臉部一巴掌,致孫麗華受有臉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玉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麗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毆打告訴人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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