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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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芳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芳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芳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3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3428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16900號函暨所附論文集資料各1份外(見交簡上卷第49頁至50頁、第77頁至第9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告蘇芳儀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受有傷害,以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送覆議再判決等語。本院後亦將該案鑑定結果送覆議,覆議結果同原鑑定結果,此有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且本院認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前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緩刑並未遭到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自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條件。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注意交通規則致罹刑典,嗣後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12
9頁),並審酌被告因此次車禍,傷勢頗重,且亦非肇事主因,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件: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