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孟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被告 盧孟宏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故與 曾建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論時,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建智,致曾建智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孟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服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