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ULOEUGENIOFURIO(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ULOEUGENIOFURI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FULOEUGENIOFURIO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在不詳地點(聲請書記載「桃園市某處」,應予更正)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陳信宏 、 林宇振 分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92-NFH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3分測得FULOEUGENIOFURI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FULOEUGENIOFURI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84頁)。
㈡證人陳信宏、林宇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NA6061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55至7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其因而撞及被害人陳信宏、林宇振各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渠等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未有相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嫌疑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