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7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2年8月;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⑸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月
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上揭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乙○○○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丙○○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誠哥 」(下稱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2(起訴書誤繕為160)顆(其中子彈50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而未經許可寄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租屋處。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丙○○委請乙○○○駕駛其使用 之某 自用小客車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搭載,而將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並未告知係何物,而乙○○○亦未加以查看。乙○○○於96年10月某日,在大溪鎮水鄉社區內,整理該車後車廂時,發現黑色手提包中藏有上揭槍、彈,旋即自斯時起,自行起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仍置放上揭槍、彈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偶將上揭槍枝移至其上開社區租屋處把玩。嗣於96年11月22日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前之某日,甲○○在整理其弟乙○○○之上開車輛時,發現該黑色手提包,遂以電話與乙○○○聯絡,乙○○○便囑託甲○○代為藏放上揭槍、彈,甲○○即以保鮮膜等將之包覆於外,各別放入銀色及紅色塑膠提袋,藏放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內。迄於97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乙○○○為警查獲後則主動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丁○○、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是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甲○○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既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當庭明示捨棄傳喚到庭作證(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此有本院傳票、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4、215、254反面頁),衡以證人丁○○之上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實屬較近,證人之記憶亦較為清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亦得為證據。
二、槍彈鑑定書部分: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並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觀諸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知本案槍、彈部分採取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並已詳細說明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子彈部分: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警察會帶妳與丁○○去妳住處附近?)因為那天警察問我一些事情,後來改問丁○○。」、「(問:後來妳帶警察去妳住處旁邊的雞舍,為何如此?是否要找何物?)找那兩包垃圾。」、「(這兩包垃圾是從何處找出的垃圾?)雞舍。」、「(問:妳的意思是說從乙○○○所駕駛的車子裡面清出兩包垃圾,然後丟到雞舍去,後來妳就帶警察去雞舍找出這兩包垃圾?)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及其反面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事先申請搜索票嗎?就是2月26日要執行搜索的那一次?)我們是申請丁○○的搜索票。」、「(問:你們在何處遇到丁○○?)在中壢的麥當勞,因為那時我們還在實施通訊監察,我們知道她要跟甲○○碰面,所以我們事先在麥當勞那邊埋伏。」、「(問:你們是到何時才對丁○○出示身分表明是警察?)在麥當勞等她們兩個人共同上車的時候,因為之前已經對甲○○實施搜索,但是她不在,去大陸,然後我們才又申請丁○○的搜索票,因為那時甲○○剛好回來臺灣,所以我們等她們兩個一起到時後,我們才實施搜索。她們兩個一上車我們就實施搜索。」、「(當時在車上有無查到什麼東西?)沒有。」、「(為何會知道要改去雞舍那裡搜索?)因為我們搜索甲○○的時候,她不在家,因為我們之前的判斷是應該有槍械或者爆裂物之類的東西,所以她剛好兩個在碰面時,我們把她們隔離問話,我們最主要是問乙○○○有沒有東西擺在其他地方,甲○○說他有清過乙○○○一些不要的垃圾丟在雞舍,然後我們就請她帶我們去看她所謂的垃圾是丟在哪邊,垃圾是什麼東西。」、「(問:97年2月26日實行搜索所持搜索票記載搜索的對象及搜索的住所為何?)當天搜索的是丁○○的住處。」、「(搜索票記載的是丁○○,為何你們對甲○○執行搜索?)我們是經過她的同意。」、「(問:有甲○○搜索的扣押筆錄,記錄人是你所簽?)是的。」、「(問:到底搜索依據為何?)是受搜索人同意。」、「為何此依據欄沒有勾?有無請同意人簽名?)是我個人疏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231、232頁)
㈢、由證人甲○○、戊○○以上之證述可知,當日員警戊○○由監聽譯文得知消息後前往中壢麥當勞附近埋伏,嗣證人甲○○與丁○○碰面時,員警先向渠等表明警員之身分,繼而搜索渠等使用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未發現槍、彈,甲○○其稱曾清理被告乙○○○放置該車輛內一些不要之垃圾丟置在雞舍,因而經甲○○同意帶員警前往雞舍,旋之搜至本案槍、彈。由此觀之,員警戊○○等人雖持之搜索票對象非甲○○,惟經甲○○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自得為同意搜索。其次,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要件,應以其事實上之搜索行為判斷,而非僅依搜索筆錄為據。依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頁)內執行依據欄下雖記載本案扣押物品乃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惟此部份記載乃屬誤載,已經證人即製作搜索筆錄之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影響其搜索之效力,故本案搜索而得之扣案槍、彈,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物證等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彈匣1個),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美國INGRAM廠M11型,槍號為72137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鑑字第
09700337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0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即可認定,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經此佐證補強後,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枝是在交流道向一名綽號 阿成 的人同一批購買的槍械裡面的其中一把,子彈也是云云。其之辯護人亦稱:本案被告丙○○持有之槍械與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之軍火均係於96年間向綽號阿成以100萬元購得,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歷次均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係於9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受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而寄藏等語(見偵卷第5至7、64、65頁),是上開槍、彈與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之槍枝等果若均係被告丙○○自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則此一有利之陳述,其何以未再第一時間供出?殊違常理。又縱使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要求其講出槍、彈來源之人、事、物屬實,以被告持有槍械之經驗,當可知悉「買賣」與「寄藏」名詞之不同,自可憑其經歷,說出實情,何須編織一與事實不合,反對其己身不利之詞。甚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時稱:「(問:今日在中壢市○○○路○○○號2樓19室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長短槍共5枝?)是。」、「(問:槍枝來源?)我上網購買,從96年6月份開始,陸續購買。」等語,其所述之時間亦與本案即96年1月受誠哥委託寄藏之時間不同,已值存疑;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之辯護人更稱:「就起訴的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都承認,所以係受『誠哥』委託寄藏而持有的這個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因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企圖規避刑責,混淆視聽,難認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在警詢時,丙○○說查到的衝鋒槍跟子彈大概是在96年1月間,他跟隨的一個叫誠哥的老大所寄放的,這個回答是丙○○最剛開始的回答嗎?還是丙○○他本來是說槍是買的,但是你們一直逼他說怎麼可能,叫他講出具體的人、事、時、地、物,所以丙○○才改稱一個叫誠哥的老大寄放的,是否如此?)我們都會詢問槍械的來源是從哪來,你既然是買或是寄放一定知道是跟誰買,他就是說之前跟一個誠哥的老大放在他那邊的。」、「(問:丙○○有提到說這個槍其實是買來的?)並沒有。」、「(問:在製作丙○○警詢筆錄的過程中,丙○○有無提到說查到這把衝鋒槍跟子彈與他之前所謂被查獲的一些槍枝有何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反面頁、第231頁),可徵被告丙○○係受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之情,應堪屬實。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藏在被告使用的小客車裡面的槍是另外一把玩具槍,是沒有殺傷力的,至於放在雞舍裡面,有殺傷力的扣案槍彈,是同案被告丙○○自己放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甫被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藏置在
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槍枝乃係另一把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等情,則於本院審理時,突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詞不一,頗值商榷。
⒉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丁○○於警詢時稱:「我約於96
年11月份在我男朋友乙○○○還沒出事前,曾於他的租賃處......,看見他拿出來玩過。」、「(問:妳男朋友乙○○○於96年11月份在他的租賃處(靠近石門水庫)所把玩之槍,是否就是警方今(26)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坪村崙坪134號旁之雞舍內所取出之槍?)對。」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證人即被告乙○○○之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該手提袋到底是在行李箱,還是後座的底下清出來的?)應該是後車廂。」、「(問:妳清乙○○○車上垃圾的時間,是否為乙○○○因案被抓進監獄之後?)不是。」、「(問:之前就幫他【指被告乙○○○】清了嗎?)對,之前就幫他清了。」、「(問:打開後行李箱,這兩包垃圾裝的好好的?)我自己另外拿大的垃圾袋把那些垃圾裝一裝才丟的。」、「(問:手提袋拿起來是很輕的嗎?裡面空無一物嗎?)不是。」、「(問:很沈重對不對?)對。」、「(問:妳是不是把槍藏在雞舍裡面?)( 沈默 )。」、「(問:是還是不是?還是妳要拒絕證言?)是。」、「(問:是什麼?)是我把槍藏在裡面的?)」、「(問:妳看到這樣的事情是否有聯絡乙○○○?)有。」、「(問:妳如何問他?)說有那個槍。」、「(問:他如何回答?)叫我把它藏起來。」、「(問:妳有沒有叫他回來把槍拿走?)我不知道,我很害怕。)」、「(問:妳還幫他藏?)我就跟他講說我把它丟在雞舍裡面。」、「(問:然後呢?他怎麼跟妳回答?)他說他自己會處理。」、「(問:結果隔一、兩個月都沒有回來處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7、219、220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你從垃圾袋裡面看到槍跟子彈,你有當場問甲○○說這一個東西是誰的嗎?)有。」、「(問:甲○○當場如何回答?)她是說這個是從乙○○○的車後行李箱清出來的東西。」、「(問:你當場有問甲○○說,為什麼會去清乙○○○的後行李箱?)我們有問,她是說要整理車子,因為她要使用這部車,所以做清理的動作。」、「(問:在找出這個裝著槍跟子彈的垃圾袋時,丁○○也在現場?)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證人戊○○、丁○○與被告乙○○○未存仇隙,且證人丁○○為被告乙○○○之女友、證人甲○○為被告乙○○○之姊姊,渠等應無攀污設陷被告乙○○○之虞,該等證詞應屬可採。職是,自桃園縣觀音鄉坪村崙坪134號旁之雞舍內所取出之槍、彈即係原置放在被告乙○○○後車箱內之槍、彈無訛。⒊證人甲○○經檢察官詢問後,復改稱:「(問:......剛
才審判長問妳的時候,妳是說在他入監之前,乙○○○叫妳幫他清車子的,妳在警察局是這樣的回答,看起來是他入監了,妳自己把他的車拿來整理,到底是哪一種情形?警察局這一段話到底實不實在?是剛才審判長問的事確實的?還是妳在警察局講的才是真的?)(沈默)。」、「(問:到底是什麼情形?是他入監之前請妳幫他清車子,還是他入監之後妳自己去幫他清車子的?)入監之後。」、「(問:妳確定嗎?他剛講說他被收押禁見沒辦法聯絡?)出事之後。」、「(問:出事是指被抓了,沒有回家了?是指這件事吧?)是的。」、「(問:他入監之後,妳為何要去清他的車子?)(沈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及其反面),互核證人甲○○所供之被告乙○○○要其幫忙藏放上揭槍、彈時間及過程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經本院再次訊問其矛盾之處後,其又辯稱:「(問:當妳發現車上有槍,妳剛說妳有聯絡乙○○○,他有跟你講說幫他藏起來,他會再回來處理,妳跟他講說你會放在雞舍裡面?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無此事?)沒有。」、「(問:為什麼妳剛會這樣講?)沒有,因為我怕我弟會被判很久,我想幫他解,可是我又不知道要怎麼解,所以我說謊。」、「(妳為什麼要講槍他要妳幫他藏?這不是陷害他嗎?)(沈默)。」云云。證人甲○○選擇沈默不答,足見其已意識到無法自圓其說,祇有選擇沈默以對。且,如依證人甲○○所述其受被告乙○○○之託將上揭槍、彈藏置在雞舍裡面之情係屬謊言,若然,反使被告乙○○○遭致刑責,焉能為其脫免卸責;甚者,被告乙○○○入監後,即無法與證人甲○○聯絡,而證人甲○○亦未陳述其曾至監獄探視被告乙○○○,則被告乙○○○又如何能於入獄後託證人甲○○清理其自用小客車。從而,證人甲○○之上開所述,顯係迴護、偏袒之詞,實屬無據。
⒋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均稱:當時我有事要處理
請乙○○○載我,在福州二街,(槍與子彈)放在朋友乙○○○所駕之車後箱忘了帶走等語(見偵卷第6、7、64、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買到扣案的這把衝鋒槍及子彈162顆之後如何處理?)因為那時候我的槍很多,我都四處藏放,那時我要去找他(指被告乙○○○),他不在,我就把槍藏在他家附近雞寮裡,用一個包包裝起來。」、「(問:你藏槍的時候怎麼包裝這把槍和子彈?)利用一個包包、手提包藏在雞舍的垃圾堆。」、「(問:你是怎麼藏在雜物堆裡的?)那邊有個菜園,菜園裡好像堆著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我就把包包藏在那個底下。」、「(問:在96年4月之間你有沒有將隨身攜帶的子彈放在乙○○○小客車的後車箱裡?)有,我有放。」、「(問:該手提袋內到底放了哪些東西?)一把道具槍M11,一比一。」、「(問:
除了道具槍之外有沒有放其他東西?)沒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第206頁反面),然與證人丁○○、戊○○之前開所述之情節明顯不符外,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指認取槍現場蒐證光碟:(光碟時間00-01-13)甲○○確認槍枝埋藏於民宅旁之雞寮內,該雞寮係以木柱構築之低矮建物,除有外觀似大型廣告帆布之物覆蓋其上、數片木板及即腰高之鐵絲網環繞其四周外,並為繩網重重包覆。(光碟時間00-08-00)甲○○挖出第一個包裹(該包裹被裝於銀色塑膠提袋內)......,(光碟時間00-08-55)甲○○挖出第二個包裹(該包裹為保鮮膜包覆,並裝於紅色塑膠提袋內)......。(光碟時間00-13-38)攝影畫面轉至室內,員警先拆啟圓形包裹。該包裹係一大透明塑膠袋內裝有2包子彈:其一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該袋內又分裝為2小袋子彈(分以小透明塑膠袋、牛皮紙袋包裝);另一則包裝於外覆有數層透明薄膜之白色盒狀物內,該盒內另有一內裝有子彈之白色盒狀物。上列子彈經員警確認均有批號,為制式子彈,並由員警排列(5顆為一單位)、計算後,確認其數量為167顆。(光碟時間00-21-57)員警開始拆啟三角形包裹,該包裹係由透明薄膜層層綑覆,其內容物為一衝鋒槍、一彈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9、242、243頁)。
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所供槍、彈之包裝及包包之擺放情形迥然相異,足見證人丙○○審理中上開部分證述之情節,乃袒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此外,由上揭槍、彈另以保鮮膜等包覆於外,並各別放入銀色及紅色塑膠提袋,以免受潮、污穢與其原先放置車內僅以黑色手提包放入之方式互別以觀,被告乙○○○於手提包內發現上揭槍枝後曾拿出把玩,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則其為方便其把玩,當不可能以保鮮膜等包覆於外,反觀證人甲○○得知被告乙○○○以電話告知其會處理之意後,在尚不知被告乙○○○何時會處理之情況下,將上揭槍、彈藏放於雞舍內,該雞舍推放雜物,且非密閉空間,平時無人會接近,因此放置其內之物品即易受潮、或沾覆灰塵,故以保鮮膜、塑膠袋等包裝,以便藏放久時,核與常情相符。職是,上該包裹方式,乃係甲○○所為,灼然至明。
㈡、綜上各節,被告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訴人之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是原判決論以持有槍枝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是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未取得物之處分權,僅移轉物之持有,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受寄代藏者,方足當之,若本於自己之利益或其持有並非移轉繼受,而係自行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與「寄藏」之要件有間,應為「持有」之樣態。查,被告丙○○將槍、彈置放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內,未及帶走,亦未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則被告乙○○○於此時持有本案槍、彈,待他日返還,即非繼受被告丙○○之移轉而得,仍係自行建立對上揭槍、彈之管理,顯與寄藏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屬「持有」,而非「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衝鋒槍、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前於92年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6年9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乙○○○⑴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於9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⑸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編號⑴、⑷⑸及⑵⑶所示之數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2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2日入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審訴字第24至44頁),則被告乙○○○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被告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即向員警供出該槍、彈來源係被告丙○○,因而查獲被告丙○○,此有其警訊筆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11頁),被告乙○○○雖因未將持有槍彈轉讓他人故無「去向」可供出,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丙○○寄放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槍枝係道具槍,且無子彈云云,但此應係其為免加重自身罪責所為自辯之詞,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減輕其刑之認定,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制式衝鋒槍、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被告丙○○曾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猶存僥倖之心,惟其於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二說明欄內所載經試射之子彈50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再者,裝放扣案槍、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未扣案,但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反面),顯為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證人甲○○受乙○○○之託,將上開槍枝、子彈另行放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內,涉有寄藏上揭槍枝、子彈罪之情事,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說明│├──┼──────────────┼──────────────────┤│一│INGRAM廠M11型衝鋒槍1支(含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之制式衝鋒│││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槍,為美國INGRM廠M11型,槍號為721377│││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162顆│送鑑制式子彈16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制││││式子彈已實際試射50顆,而無法再擊發,││││此50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驗餘子彈為112顆。│├──┼──────────────┼──────────────────┤│三│黑色手提包1個│裝扣案衝鋒槍及子彈使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3樓之1(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崙平村134號(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7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2年8月;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⑸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月
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上揭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乙○○○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丙○○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下稱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2(起訴書誤繕為160)顆(其中子彈50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而未經許可寄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租屋處。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丙○○委請乙○○○駕駛其使用之某自用小客車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搭載,而將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並未告知係何物,而乙○○○亦未加以查看。乙○○○於96年10月某日,在大溪鎮水鄉社區內,整理該車後車廂時,發現黑色手提包中藏有上揭槍、彈,旋即自斯時起,自行起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仍置放上揭槍、彈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偶將上揭槍枝移至其上開社區租屋處把玩。嗣於96年11月22日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前之某日,甲○○在整理其弟乙○○○之上開車輛時,發現該黑色手提包,遂以電話與乙○○○聯絡,乙○○○便囑託甲○○代為藏放上揭槍、彈,甲○○即以保鮮膜等將之包覆於外,各別放入銀色及紅色塑膠提袋,藏放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內。迄於97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乙○○○為警查獲後則主動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丁○○、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是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甲○○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既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當庭明示捨棄傳喚到庭作證(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此有本院傳票、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4、215、254反面頁),衡以證人丁○○之上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實屬較近,證人之記憶亦較為清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亦得為證據。
二、槍彈鑑定書部分: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並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觀諸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知本案槍、彈部分採取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並已詳細說明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子彈部分: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警察會帶妳與丁○○去妳住處附近?)因為那天警察問我一些事情,後來改問丁○○。」、「(問:後來妳帶警察去妳住處旁邊的雞舍,為何如此?是否要找何物?)找那兩包垃圾。」、「(這兩包垃圾是從何處找出的垃圾?)雞舍。」、「(問:妳的意思是說從乙○○○所駕駛的車子裡面清出兩包垃圾,然後丟到雞舍去,後來妳就帶警察去雞舍找出這兩包垃圾?)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及其反面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事先申請搜索票嗎?就是2月26日要執行搜索的那一次?)我們是申請丁○○的搜索票。」、「(問:你們在何處遇到丁○○?)在中壢的麥當勞,因為那時我們還在實施通訊監察,我們知道她要跟甲○○碰面,所以我們事先在麥當勞那邊埋伏。」、「(問:你們是到何時才對丁○○出示身分表明是警察?)在麥當勞等她們兩個人共同上車的時候,因為之前已經對甲○○實施搜索,但是她不在,去大陸,然後我們才又申請丁○○的搜索票,因為那時甲○○剛好回來臺灣,所以我們等她們兩個一起到時後,我們才實施搜索。她們兩個一上車我們就實施搜索。」、「(當時在車上有無查到什麼東西?)沒有。」、「(為何會知道要改去雞舍那裡搜索?)因為我們搜索甲○○的時候,她不在家,因為我們之前的判斷是應該有槍械或者爆裂物之類的東西,所以她剛好兩個在碰面時,我們把她們隔離問話,我們最主要是問乙○○○有沒有東西擺在其他地方,甲○○說他有清過乙○○○一些不要的垃圾丟在雞舍,然後我們就請她帶我們去看她所謂的垃圾是丟在哪邊,垃圾是什麼東西。」、「(問:97年2月26日實行搜索所持搜索票記載搜索的對象及搜索的住所為何?)當天搜索的是丁○○的住處。」、「(搜索票記載的是丁○○,為何你們對甲○○執行搜索?)我們是經過她的同意。」、「(問:有甲○○搜索的扣押筆錄,記錄人是你所簽?)是的。」、「(問:到底搜索依據為何?)是受搜索人同意。」、「為何此依據欄沒有勾?有無請同意人簽名?)是我個人疏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231、232頁)
㈢、由證人甲○○、戊○○以上之證述可知,當日員警戊○○由監聽譯文得知消息後前往中壢麥當勞附近埋伏,嗣證人甲○○與丁○○碰面時,員警先向渠等表明警員之身分,繼而搜索渠等使用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未發現槍、彈,甲○○其稱曾清理被告乙○○○放置該車輛內一些不要之垃圾丟置在雞舍,因而經甲○○同意帶員警前往雞舍,旋之搜至本案槍、彈。由此觀之,員警戊○○等人雖持之搜索票對象非甲○○,惟經甲○○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自得為同意搜索。其次,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要件,應以其事實上之搜索行為判斷,而非僅依搜索筆錄為據。依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頁)內執行依據欄下雖記載本案扣押物品乃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惟此部份記載乃屬誤載,已經證人即製作搜索筆錄之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影響其搜索之效力,故本案搜索而得之扣案槍、彈,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物證等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彈匣1個),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美國INGRAM廠M11型,槍號為72137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鑑字第
09700337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0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即可認定,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經此佐證補強後,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枝是在交流道向一名綽號阿成的人同一批購買的槍械裡面的其中一把,子彈也是云云。其之辯護人亦稱:本案被告丙○○持有之槍械與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之軍火均係於96年間向綽號阿成以100萬元購得,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歷次均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係於9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受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而寄藏等語(見偵卷第5至7、64、65頁),是上開槍、彈與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之槍枝等果若均係被告丙○○自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則此一有利之陳述,其何以未再第一時間供出?殊違常理。又縱使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要求其講出槍、彈來源之人、事、物屬實,以被告持有槍械之經驗,當可知悉「買賣」與「寄藏」名詞之不同,自可憑其經歷,說出實情,何須編織一與事實不合,反對其己身不利之詞。甚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時稱:「(問:今日在中壢市○○○路○○○號2樓19室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長短槍共5枝?)是。」、「(問:槍枝來源?)我上網購買,從96年6月份開始,陸續購買。」等語,其所述之時間亦與本案即96年1月受誠哥委託寄藏之時間不同,已值存疑;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之辯護人更稱:「就起訴的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都承認,所以係受『誠哥』委託寄藏而持有的這個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因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企圖規避刑責,混淆視聽,難認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在警詢時,丙○○說查到的衝鋒槍跟子彈大概是在96年1月間,他跟隨的一個叫誠哥的老大所寄放的,這個回答是丙○○最剛開始的回答嗎?還是丙○○他本來是說槍是買的,但是你們一直逼他說怎麼可能,叫他講出具體的人、事、時、地、物,所以丙○○才改稱一個叫誠哥的老大寄放的,是否如此?)我們都會詢問槍械的來源是從哪來,你既然是買或是寄放一定知道是跟誰買,他就是說之前跟一個誠哥的老大放在他那邊的。」、「(問:丙○○有提到說這個槍其實是買來的?)並沒有。」、「(問:在製作丙○○警詢筆錄的過程中,丙○○有無提到說查到這把衝鋒槍跟子彈與他之前所謂被查獲的一些槍枝有何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反面頁、第231頁),可徵被告丙○○係受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之情,應堪屬實。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藏在被告使用的小客車裡面的槍是另外一把玩具槍,是沒有殺傷力的,至於放在雞舍裡面,有殺傷力的扣案槍彈,是同案被告丙○○自己放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甫被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藏置在
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槍枝乃係另一把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等情,則於本院審理時,突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詞不一,頗值商榷。
⒉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丁○○於警詢時稱:「我約於96
年11月份在我男朋友乙○○○還沒出事前,曾於他的租賃處......,看見他拿出來玩過。」、「(問:妳男朋友乙○○○於96年11月份在他的租賃處(靠近石門水庫)所把玩之槍,是否就是警方今(26)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坪村崙坪134號旁之雞舍內所取出之槍?)對。」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證人即被告乙○○○之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該手提袋到底是在行李箱,還是後座的底下清出來的?)應該是後車廂。」、「(問:妳清乙○○○車上垃圾的時間,是否為乙○○○因案被抓進監獄之後?)不是。」、「(問:之前就幫他【指被告乙○○○】清了嗎?)對,之前就幫他清了。」、「(問:打開後行李箱,這兩包垃圾裝的好好的?)我自己另外拿大的垃圾袋把那些垃圾裝一裝才丟的。」、「(問:手提袋拿起來是很輕的嗎?裡面空無一物嗎?)不是。」、「(問:很沈重對不對?)對。」、「(問:妳是不是把槍藏在雞舍裡面?)(沈默)。」、「(問:是還是不是?還是妳要拒絕證言?)是。」、「(問:是什麼?)是我把槍藏在裡面的?)」、「(問:妳看到這樣的事情是否有聯絡乙○○○?)有。」、「(問:妳如何問他?)說有那個槍。」、「(問:他如何回答?)叫我把它藏起來。」、「(問:妳有沒有叫他回來把槍拿走?)我不知道,我很害怕。)」、「(問:妳還幫他藏?)我就跟他講說我把它丟在雞舍裡面。」、「(問:然後呢?他怎麼跟妳回答?)他說他自己會處理。」、「(問:結果隔一、兩個月都沒有回來處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7、219、220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你從垃圾袋裡面看到槍跟子彈,你有當場問甲○○說這一個東西是誰的嗎?)有。」、「(問:甲○○當場如何回答?)她是說這個是從乙○○○的車後行李箱清出來的東西。」、「(問:你當場有問甲○○說,為什麼會去清乙○○○的後行李箱?)我們有問,她是說要整理車子,因為她要使用這部車,所以做清理的動作。」、「(問:在找出這個裝著槍跟子彈的垃圾袋時,丁○○也在現場?)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證人戊○○、丁○○與被告乙○○○未存仇隙,且證人丁○○為被告乙○○○之女友、證人甲○○為被告乙○○○之姊姊,渠等應無攀污設陷被告乙○○○之虞,該等證詞應屬可採。職是,自桃園縣觀音鄉坪村崙坪134號旁之雞舍內所取出之槍、彈即係原置放在被告乙○○○後車箱內之槍、彈無訛。⒊證人甲○○經檢察官詢問後,復改稱:「(問:......剛
才審判長問妳的時候,妳是說在他入監之前,乙○○○叫妳幫他清車子的,妳在警察局是這樣的回答,看起來是他入監了,妳自己把他的車拿來整理,到底是哪一種情形?警察局這一段話到底實不實在?是剛才審判長問的事確實的?還是妳在警察局講的才是真的?)(沈默)。」、「(問:到底是什麼情形?是他入監之前請妳幫他清車子,還是他入監之後妳自己去幫他清車子的?)入監之後。」、「(問:妳確定嗎?他剛講說他被收押禁見沒辦法聯絡?)出事之後。」、「(問:出事是指被抓了,沒有回家了?是指這件事吧?)是的。」、「(問:他入監之後,妳為何要去清他的車子?)(沈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及其反面),互核證人甲○○所供之被告乙○○○要其幫忙藏放上揭槍、彈時間及過程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經本院再次訊問其矛盾之處後,其又辯稱:「(問:當妳發現車上有槍,妳剛說妳有聯絡乙○○○,他有跟你講說幫他藏起來,他會再回來處理,妳跟他講說你會放在雞舍裡面?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無此事?)沒有。」、「(問:為什麼妳剛會這樣講?)沒有,因為我怕我弟會被判很久,我想幫他解,可是我又不知道要怎麼解,所以我說謊。」、「(妳為什麼要講槍他要妳幫他藏?這不是陷害他嗎?)(沈默)。」云云。證人甲○○選擇沈默不答,足見其已意識到無法自圓其說,祇有選擇沈默以對。且,如依證人甲○○所述其受被告乙○○○之託將上揭槍、彈藏置在雞舍裡面之情係屬謊言,若然,反使被告乙○○○遭致刑責,焉能為其脫免卸責;甚者,被告乙○○○入監後,即無法與證人甲○○聯絡,而證人甲○○亦未陳述其曾至監獄探視被告乙○○○,則被告乙○○○又如何能於入獄後託證人甲○○清理其自用小客車。從而,證人甲○○之上開所述,顯係迴護、偏袒之詞,實屬無據。
⒋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均稱:當時我有事要處理
請乙○○○載我,在福州二街,(槍與子彈)放在朋友乙○○○所駕之車後箱忘了帶走等語(見偵卷第6、7、64、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買到扣案的這把衝鋒槍及子彈162顆之後如何處理?)因為那時候我的槍很多,我都四處藏放,那時我要去找他(指被告乙○○○),他不在,我就把槍藏在他家附近雞寮裡,用一個包包裝起來。」、「(問:你藏槍的時候怎麼包裝這把槍和子彈?)利用一個包包、手提包藏在雞舍的垃圾堆。」、「(問:你是怎麼藏在雜物堆裡的?)那邊有個菜園,菜園裡好像堆著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我就把包包藏在那個底下。」、「(問:在96年4月之間你有沒有將隨身攜帶的子彈放在乙○○○小客車的後車箱裡?)有,我有放。」、「(問:該手提袋內到底放了哪些東西?)一把道具槍M11,一比一。」、「(問:
除了道具槍之外有沒有放其他東西?)沒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第206頁反面),然與證人丁○○、戊○○之前開所述之情節明顯不符外,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指認取槍現場蒐證光碟:(光碟時間00-01-13)甲○○確認槍枝埋藏於民宅旁之雞寮內,該雞寮係以木柱構築之低矮建物,除有外觀似大型廣告帆布之物覆蓋其上、數片木板及即腰高之鐵絲網環繞其四周外,並為繩網重重包覆。(光碟時間00-08-00)甲○○挖出第一個包裹(該包裹被裝於銀色塑膠提袋內)......,(光碟時間00-08-55)甲○○挖出第二個包裹(該包裹為保鮮膜包覆,並裝於紅色塑膠提袋內)......。(光碟時間00-13-38)攝影畫面轉至室內,員警先拆啟圓形包裹。該包裹係一大透明塑膠袋內裝有2包子彈:其一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該袋內又分裝為2小袋子彈(分以小透明塑膠袋、牛皮紙袋包裝);另一則包裝於外覆有數層透明薄膜之白色盒狀物內,該盒內另有一內裝有子彈之白色盒狀物。上列子彈經員警確認均有批號,為制式子彈,並由員警排列(5顆為一單位)、計算後,確認其數量為167顆。(光碟時間00-21-57)員警開始拆啟三角形包裹,該包裹係由透明薄膜層層綑覆,其內容物為一衝鋒槍、一彈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9、242、243頁)。
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所供槍、彈之包裝及包包之擺放情形迥然相異,足見證人丙○○審理中上開部分證述之情節,乃袒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此外,由上揭槍、彈另以保鮮膜等包覆於外,並各別放入銀色及紅色塑膠提袋,以免受潮、污穢與其原先放置車內僅以黑色手提包放入之方式互別以觀,被告乙○○○於手提包內發現上揭槍枝後曾拿出把玩,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則其為方便其把玩,當不可能以保鮮膜等包覆於外,反觀證人甲○○得知被告乙○○○以電話告知其會處理之意後,在尚不知被告乙○○○何時會處理之情況下,將上揭槍、彈藏放於雞舍內,該雞舍推放雜物,且非密閉空間,平時無人會接近,因此放置其內之物品即易受潮、或沾覆灰塵,故以保鮮膜、塑膠袋等包裝,以便藏放久時,核與常情相符。職是,上該包裹方式,乃係甲○○所為,灼然至明。
㈡、綜上各節,被告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訴人之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是原判決論以持有槍枝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是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未取得物之處分權,僅移轉物之持有,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受寄代藏者,方足當之,若本於自己之利益或其持有並非移轉繼受,而係自行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與「寄藏」之要件有間,應為「持有」之樣態。查,被告丙○○將槍、彈置放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內,未及帶走,亦未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則被告乙○○○於此時持有本案槍、彈,待他日返還,即非繼受被告丙○○之移轉而得,仍係自行建立對上揭槍、彈之管理,顯與寄藏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屬「持有」,而非「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衝鋒槍、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前於92年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6年9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乙○○○⑴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於9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⑸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編號⑴、⑷⑸及⑵⑶所示之數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2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2日入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審訴字第24至44頁),則被告乙○○○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被告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即向員警供出該槍、彈來源係被告丙○○,因而查獲被告丙○○,此有其警訊筆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11頁),被告乙○○○雖因未將持有槍彈轉讓他人故無「去向」可供出,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丙○○寄放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槍枝係道具槍,且無子彈云云,但此應係其為免加重自身罪責所為自辯之詞,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減輕其刑之認定,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制式衝鋒槍、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被告丙○○曾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猶存僥倖之心,惟其於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二說明欄內所載經試射之子彈50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再者,裝放扣案槍、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未扣案,但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反面),顯為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證人甲○○受乙○○○之託,將上開槍枝、子彈另行放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內,涉有寄藏上揭槍枝、子彈罪之情事,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說明│├──┼──────────────┼──────────────────┤│一│INGRAM廠M11型衝鋒槍1支(含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之制式衝鋒│││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槍,為美國INGRM廠M11型,槍號為721377│││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162顆│送鑑制式子彈16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制││││式子彈已實際試射50顆,而無法再擊發,││││此50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驗餘子彈為112顆。│├──┼──────────────┼──────────────────┤│三│黑色手提包1個│裝扣案衝鋒槍及子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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