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破酒瓶刺向告訴人之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業據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96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並於斯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並當庭交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收訖無誤,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鈴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