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5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樓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臉部,致其下巴撞擊樓梯欄杆,受有下顎挫傷皮下瘀血3x3公分、鼻樑血腫3x3公分等傷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及以塑膠袋內裝有物品丟擲甲○○臉部,使其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2月8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