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飲酒後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值高達20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尚未實際肇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係高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