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方業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告 黃柄淳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告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

卓王麗

卓建宏

卓宜靜

卓宜蓉

卓宜錠

卓有明

卓有桂

卓生

卓生財

卓錦成

卓璧君

卓錦泰

卓秀冬

卓毓洪

卓奇民

黃奕風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信雄

曾正勇

住○○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黃源榮

黃進益

黃進良

黃英童

卓川郎

卓春枝

卓清霖

卓心書

卓心清

卓乖

周卓金

顏卓銀

卓如萍

卓冠廷

卓清助

錦祥

卓錦桐

黃世立

王格致

卓信源

卓信雄

卓信光

卓信俊

卓國政

黃柄涵

陳玉英

蔡淵輝

卓智偉

卓錦樹

黃文海

卓文琰

黃文岳

卓美娥

卓財蓬

林卓梅香

劉明哲

劉明鑑

劉明慧

卓文成

卓添丁

黃宗禮

王思銘

卓秀隆

卓文龍

黃仲梅

林靜

卓有智

卓有情

卓有卿

李卓雲

莊卓靜

卓月

孫月卿

卓志銘

卓志榮

卓志宏

陳必明

陳俊瑋

陳怡瑾

陳奕媁

鄒阿梅

卓秀峰

卓秀隆

卓秀娥

卓秀玲

李林敏子

林紋瑜

林雯綨

林本時

林淑卿

陳中禾

吳梅妃

吳昀蓁

陳揚名

陳士峯

陳東璧

陳美慧

陳美智

王炳義

王炳傑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陳彩雲

王志賢

王志偉

王金釵

林進賢

林章亮

卓桂旭

卓素香

林進財

林進添

林美娥

林世宏

林慧琪

林育陵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卓敏宗

卓銘順

卓仕偉

卓博民

卓妙琪

卓洪春

陳詩婉

李培蘭

莊詠安

黃世志

彭美英

黃佳莉

黃慧文

黃燕如

蘇麗雪

黃進賢

黃進宏

黃進鋒

卓金豐

金毅

卓鉦得

卓秀枝

卓秋宜

卓秀蔭

卓秀真

卓美珠

陳志隆

黃忠臣

黃淑欽

郭黃淑惠

陳卓真

卓忠治

卓忠輝

卓美譽

卓美芬

呂卓美玲

卓美惠

陳麗珠

蕭傳錦

蕭秀英

蕭寶珠

蕭貴月

張德勳

張琮琪

張瑛玲

張瑛敏

張裕慧

卓欣逸

蕭永隆

蕭晉哲

陳致玲

伊娜

卓連登

王昱翔

王羿婷

卓斐芬

葉競慧

黃登溪

鍾鳳笙

卓福財

卓福村

卓福源

李佳勳

張進源

張惠美

張惠麗

張惠寧

張惠娟

張青慧

卓明宗

卓明源

林俊麟

康乃武

蔡彩寶

卓玉成

卓玉豐

卓玉郎

呂月霞

鄭金寶

黃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吳梅妃、 吳昀臻 、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應就被繼承人 卓有榮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 陳鎣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應就被繼承人 黃世正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吳梅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柄涵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故應無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㈡本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多達208人,若以原物分割,恐難使每人均受公平分配,且大部分共有人因土地權利範圍甚小,原物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微小,甚有不及1平方公尺者,顯難以使用,且使系爭土地難以發揮整體使用之效益,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法公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應就被繼承人卓有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世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等語。

四、被告吳梅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柄涵到場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共210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頁以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僅以黃柄淳等207人為被告,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縀 等未列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05頁以下)。從而,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起訴,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應就被繼承人卓有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世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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