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方業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告 黃柄淳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告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 彥
卓有明
卓生 傑
卓生財
卓錦成
住○○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卓川郎
卓春枝
卓清霖
卓冠廷
卓清助
卓 錦祥
王格致
卓信源
林靜 華
卓有情
卓月 桂
卓 孫月卿
陳奕媁
卓 鄒阿梅
卓秀隆
林本時
紀 林淑卿
王 陳彩雲
卓仕偉
卓博民
卓金豐
卓 金毅
卓鉦得
卓秀枝
呂卓美玲
卓美惠
蕭傳錦
陳 蕭秀英
尤 蕭寶珠
卓福財
卓福村
陳 張惠美
卓玉成
卓玉豐
卓 鄭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吳梅妃、 吳昀臻 、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應就被繼承人 卓有榮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 陳鎣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應就被繼承人 黃世正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吳梅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柄涵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故應無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㈡本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多達208人,若以原物分割,恐難使每人均受公平分配,且大部分共有人因土地權利範圍甚小,原物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微小,甚有不及1平方公尺者,顯難以使用,且使系爭土地難以發揮整體使用之效益,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法公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應就被繼承人卓有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世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等語。
四、被告吳梅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柄涵到場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共210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頁以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僅以黃柄淳等207人為被告,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縀 等未列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05頁以下)。從而,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起訴,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應就被繼承人卓有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世正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