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

原告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葉書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李宣瑤 、跨樂提公司員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李宣瑤及跨樂提公司員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李宣瑤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08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5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另3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第2項互相競合,與聲明第4項合併計算金額為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5,4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44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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