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15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宜陵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富而樂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並向店員案外人 陳琬宜 稱:把錢拿出來,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被移送人以系爭言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陳琬宜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憑據(本院卷第19至23、33頁)。經查,陳琬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超商值班,被移送人進來買飲料,嗣在店外遊戲機台椅子上坐著或在騎樓徘徊,約凌晨2時許又進入店內借廁所,復在店外坐著或徘徊,直至凌晨3點半許店內無客人時,被移送人就進入店內,對我稱系爭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對陳琬宜說系爭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陳琬宜與被移送人所述不一,惟本案超商監視器只有即時觀看功能,未有存檔備份,故未能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一情,有警員 鄭高賢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卷內並無錄音或錄影可供佐證被移送人有口出系爭言語,亦查無被移送人至本案超商有意圖滋事或激烈之舉止一情,難以陳琬宜之單一指述,遽為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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