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城西街口處,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怡如 所有、訴外人 趙家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691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70元(工資55,238元、零件67,032元),陳怡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1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09年2月15日計算;另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032÷(5+1)≒11,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032-11,172)×1/5×(1+1/12)≒12,10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032-12,103=54,929〕,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10,167元(計算式:54,929元+55,238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167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