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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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3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網路聊天室與甲○○攀談,並佯稱願與甲○○相約吃飯,惟須先確認身份,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要求,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後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申請開立前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3、4月間,攜帶上開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桃園市○○路「重量舞廳」,因友人與人起爭執,伊出面排解,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椅子上,等到排解完回到舞廳,該存摺及提款卡就一起遺失,又伊因剛拿到提款卡,所以密碼並未更改,而密碼用出生年月日,且身分證件也一起遺失,另伊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及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訴甚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被告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
理財工具,當會嚴加保管以防遺失,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攜帶至不特定人進出之場合,竟隨意放置於舞廳椅子上,致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同時遺失,已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應知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物遺失,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倘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確實係遺失,何以未見其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之補救措施,且遲於95年6月12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通知調查之日,始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份證,此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桃溪戶字第0960002002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觀諸被告供承其自拿到提款卡後尚未更換過密碼等情,而銀行提款卡甫申辦時所附之密碼,乃電腦隨機亂數抓取而成,再由申請人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更改為自身所熟悉之密碼使用,絕非於申請之初即以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之設定,則被告之密碼既未換過,若非被告提供該密碼給他人,他人又如何知悉,足認被告有告知他人該帳戶之密碼一節,是被告辯稱因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一起遺失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卷附之該帳戶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95年4月11日以後或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額以無卡存入或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款項,而於同日立即分次提領一空,僅餘零頭之異常使用情形,顯非薪資入帳情形或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習慣所能解釋。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其應於95年3月15日後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被告所犯詐欺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