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63、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已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刑確定)、丙○○(未據起訴,其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出境後,因本案案發畏罪迄未入境)及甲○○均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及「三國志」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前開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PlayStation
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臺灣光榮公司產製之「koei」等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koei」等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用意證明;亦明知「三國志8」、「三國志戰記」、「戰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等,分係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侵害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均如詳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竟自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丙○○,而與丙○○及同受丙○○指示之甲○○基於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同一商標仿冒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植為403號)13樓之1充作倉庫,並由丙○○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購買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後,再以電腦(含電腦螢幕、主機、硬碟)、空白光碟片、燒錄器,連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並未得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將「PlayStation」、「
PS設計圖」、「koei」、「三國無雙」及「三國志戰記」、「三國志」商標圖樣使用於遊戲光碟中後,復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送往上址倉庫,由乙○○負責儲放、包裝、撿片等工作,甲○○則依丙○○之指示前往送貨。甲○○、丙○○並先後在台北縣市、桃園縣境內,以不詳價格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從中獲利。乙○○、丙○○及甲○○乃共同藉此牟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同時行使燒錄於各光碟內如前述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嗣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在上址倉庫為警查獲後,復帶同警方前往另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盜版光碟倉庫,而共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查扣地點、名稱、數量、著作權人均如附表所載),及丙○○所有,供甲○○、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受僱於丙○○,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倉庫是丙○○的,伊只是幫丙○○,丙○○打電話給伊,伊幫丙○○去不特定的地方拿包裹,伊拿到包裹後,丙○○叫伊送到哪裡,伊就幫丙○○拿到哪裡,伊不知道包裹裡面係盜版光碟片,且伊沒有待過新莊市○○街的倉庫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公訴人均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已決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受僱於丙○○,丙○○有時會交待我,說甲○○會來倉庫拿東西,然後甲○○來的時候,我就會將東西拿給他,我拿給甲○○的時候,光碟片放在包裝袋(牛皮紙袋)裡面,...」、「(檢察官問:甲○○來的時候,有無向你說要拿什麼東西?)他有向我說,丙○○交待他來拿東西。丙○○通常他自己選好,自己已經將光碟片裝進紙袋裡,有時候丙○○交待我將光碟片裝進紙袋裡,甲○○來的時候,我就將紙袋交給他,有時候我忙,我就向甲○○說,紙袋放在架子上,請他自己拿。」、「(檢察官問:新莊的倉庫誰在負責?)新莊的倉庫我很少去,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偵卷18726號第10頁),為何在警局稱,新莊八德街的倉庫是甲○○在管理?)我當時是說,綽號 阿峰 有去過新莊八德街的倉庫,沒有說過是他管理。...」、「(檢察官問:甲○○來你這邊拿東西要做什麼?)大概是丙○○叫他把東西拿給客戶。」、「(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16頁最後一個問、答),你偵查中又稱,甲○○負責八德街的倉庫,為何你當時還是這樣說?)我所謂的負責,就是說他有出入。」、「(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甲○○有出入八德街的倉庫?)我有聽過丙○○說,他會叫甲○○去新莊八德街的倉庫拿。」、「(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你有時候東西放在架子上,叫甲○○自己去拿,(提示同上偵卷第48頁照片),你是否指照片上的這些架子?)對。」等語,姑不論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盜版光碟倉庫之管理人乙節所證是否屬實,然其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在警、偵訊之供詞有上開嚴重之齟齬,其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就其證稱被告有去台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盜版光碟倉庫拿光碟片乙節,亦與被告辯稱其從未到過該址倉庫云云,相互扞挌。再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看管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廠兼倉庫之證人乙○○有時會叫被告自己從貨架上拿包裝盜版光碟片之牛皮紙袋,而由附表所示可知,該工廠兼倉庫滿佈大量之盜版光碟片及用以製造盜版光碟片之機器、原料,一般人進入該工廠兼倉庫,無不知該工廠兼倉庫係一盜版光碟片之工廠兼倉庫之理,而被告為雇主丙○○送貨又從未過問送之貨物為何,已屬與常情有違,則其進入上開工廠兼倉庫,比諸一般人更易知悉該工廠兼倉庫係屬製造盜版光碟片之工廠兼倉庫,矧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前亦係從事在盜版光碟工廠看顧機器之工作(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上訴中),其進入上開工廠兼倉庫更已明知該工廠兼倉庫之性質;復以,丙○○係一從事大量製造盜版光碟片之人,其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其所應背負之刑責亦重,其豈有可能讓與其無犯意聯絡且完全不知狀況之人進進出出應嚴加保密之製告盜版光碟片之工廠兼倉庫?職故,被告辯稱從不知其為丙○○所送之貨為盜版光碟片云云,無非昧於現實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侵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分別就「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及「三國志」係日商光榮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前開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而附表五、六所示「三國志8」、「三國志戰記」、「戰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等電腦軟體,分係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指述甚詳在卷,並有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三、
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丙○○所有,供被告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被告乙○○既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其自92年8月間起,即受僱於丙○○,出面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號13樓之1充作倉庫,並在該處倉庫,負責倉庫管理、包裝、分類光碟片等工作,而其並不否認知悉上開扣案之遊戲光碟片為盜版者,及其曾自被告甲○○收受盜版遊戲光碟片,亦曾交付盜版遊戲光碟片予被告甲○○等情;再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明知丙○○叫伊所送之貨為盜版光碟片而仍為之,矧且其亦明知丙○○之盜版光碟片均為自行產製,並有專人看管工廠兼倉庫等情,堪認被告與乙○○均明知丙○○有重製盜版遊戲光碟片並銷售之情,且其本身亦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是被告與乙○○、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㈣、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明知丙○○之盜版光碟片均為自行產製,並有專人看管工廠兼倉庫之情形下,仍本於分工計畫,至工廠兼倉庫拿取盜版光碟片而送貨予客戶,則即使其無上開其他重製之部分行為,亦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所有全部犯行之成立,是其對於重製行為,自亦應擔負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丙○○,將盜版光碟片送予買受之客戶,而丙○○又係經營大規模重製盜版光碟片之工廠負責人,又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審理時自承常出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盜版光碟片工廠兼倉庫,顯見被告係以上開犯行作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其反覆為重製盜版光碟、散布重製盜版光碟之同種類行為,並以此收入維生而恃之為業之事實,至屬灼然,自應論以常業犯。
三、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亦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因其最後行為之時為93年11月17日,係屬上開商標法、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後,是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自當適用現行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所販賣之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名稱與商標圖樣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故該等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文書。被告與其共犯及買受人均明知被告丙○○所販賣交付者確為盜版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名稱與商標圖樣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則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被告更有所主張,則被告於販賣該偽造準文書並交付買受人時,應認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男子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就附表
五、六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光碟,所為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等犯行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重製、散布重製遊戲光碟之方式,攫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為非是,及本案經警查扣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高達212936片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而無絲毫悔意,其前亦因看管盜版光碟工廠之機器而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而重操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絕不適合宣告緩刑。末以,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係共犯丙○○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之1第3項、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更多裁判書